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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事实劳动关系是否成立 ——胡某某与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
来源:郭田律师
发布时间:2014-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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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告:胡某某。

原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具备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法人(含木工作业劳务分包壹级)。2008816日,原告与浙江一建后工学院八标项目部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包浙江一建承建的后勤工程学院新校区礼堂工程的劳务部分。事后,原告将该劳务工程承包给何某某,包括支模和拆模工作。2009212日,被告胡某某经宁某某介绍到何某某承包的上述工程从事木工工作。同年215日,被告在拆模时,从11米的高空坠地受伤,被送往重庆市南岸区中医院住院治疗。

2009917日,被告向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重庆市江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渝津劳仲案字(2009)第7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在2009212日至20092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之前不存在劳动关系。

【审判】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照劳动法的规定,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由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即本案的被告胡某某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供了证人赵某某、张某某、宁某某的证言和一份《工伤事故处理协议》。在证人证言中,证人证实了被告是经宁某某介绍到何某某承包的劳务工程做工中摔伤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原告安排被告到何某某承包的工程中工作并支付其劳动报酬、接受原告管理等事实;而《工伤事故处理协议》上双方当事人并未签字确认,该协议不具有证据的效力。据此,在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接受了原告的管理及成为原告单位的工人,也就不能证明原、被告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法院据此判决:原告重庆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宣判后,被告胡某某不服判决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胡某某上诉称重庆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工地发包给无资质的的个人何某某承建,本身是无效的。胡某某实际上也是在重庆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工地上上班时受伤,证据充分,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改判胡某某与重庆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0)津法民初字第1422号判决书;二、胡某某自2009212日至2009215日与重庆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胡某某在涉案工地工作期间是否与重庆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

第一,从用工主体方面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重庆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建筑劳务发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该劳务公司应对胡某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第二,虽然该劳务公司没有对胡某某进行直接管理,也没有向胡某某实际发放工资,但其原因系该劳务公司将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的自然人。胡某某作为受聘劳动者,当然只有接受包工头的直接管理,并在包工头处领取工资。因此,不能以劳务公司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来否定劳务公司与胡某某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而且,该劳务公司实际上仍然能够通过发包项目的管理对胡某某进行支配,该劳务公司与胡某某之间客观上仍然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

第三,胡某某虽系直接为包工头提供劳动,但该劳务公司才是涉案工程具有资质的承包人。从最终意义上来说,胡某某的劳动成果属于劳务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综合上述,被告胡某某在涉案工地工作期间,与原告劳务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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