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田律师亲办案例
本案为雇佣法律关系
来源:郭田律师
发布时间:2014-08-11
浏览量:317

案情

2004年底,被告梅高治拆除其旧房,并安好地基,计划建新房。200511日,被告梅高治与原告梅小林协商建房事宜。此时,原告得知被告计划建设2层砖混结构房屋。后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梅小林为被告建房,包工不包料;做砖工钱按0.11/块计算(共3万块砖),该工钱包括砌砖、粉水、打地坪、兑灰、传递砖、水泥灰浆、抬安预制板、搭跳板等工作;按被告梅高治的意见留出门、窗的空间,由被告梅高治安排木匠进行安装;房屋完工后,由被告梅高治一次性将工钱付给原告;在整个建房期间,被告梅高治只向原告梅小林等施工人提供3餐饭。

同月2日,原告梅小林约请梅正明、蔡长庆、梅高强、梅高云、梅正和等5名砖工,开始施工。建筑施工中,原告梅小林等6名砖工除自带砖刀、吊墨铊、小铁板、沙板、灰盘、尺方、灰桶等砌砖工具外,其余工具如搭跳用的木棒棒、跳板、撬棍等,均由被告梅高治提供;原告梅小林等6名砖工每天按一般常规上、下班,具体上班时间由原告等砖工自行安排;做工期间,由原告梅小林登记工天,如有请假,则向任何砖工告诉即可;建房中兑灰比例、楼层高度、门窗空间尺寸大小等,由原告梅小林等砖工按一般常规进行。被告梅高治家距施工现场约10米远,随时都能看见现场情况,但被告梅高治并未对原告等6名砖工进行指挥、安排工作,也没有监督管理建筑的质量和施工的进度,其只是有时去现场看看,每次去都打招呼注意安全。原告梅小林等6名砖工无专人指挥、管理施工工作,也无专人管理安全工作;平时是自己砌砖、自己找材料搭跳等,自行注意安全,有时相互打招呼大家注意到

同月13日下午,梅正明与原告梅小林为楼顶做女儿墙,在靠近楼顶、楼梯间转台处,梅正明将搭跳板用的撬棍递角插在墙上后,被告梅高治曾给梅正明打招呼把撬棍插进去点。随后,梅正明用手吊了几下插好的撬棍,认为没问题,便与原告一起,将跳板抬到撬棍上,遂各在该跳板上的一端施工。刚做几块砖,梅正明这端即跨塌,将站在另一端的原告梅小林翘出墙外,摔到地上,导致受伤。原告梅小林当即被送到医院治疗,被诊断为“L2椎爆裂性骨折伴不全性截瘫,左髂骨骨折,双跟骨骨折,后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双方经镇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乃诉请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6000余元。

另查明,按原告梅小林等砖工平时一起工作的习惯,都是由承头人拿到工钱后,先扣除灰桶的材料钱,再按做工天数平均计算工钱。

争议

对本案的法律关系,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为劳务法律关系。其理由是:1、本案双方约定包工不包料,只是一种计酬方式,原告也是提供劳务而平等获得报酬,其未从包工中获取其他利益。2、原告是按被告的建房设计要求进行劳务活动。因此,本案实质是一种劳务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为承揽法律关系。其理由是:1、本案双方约定为包工不包料,原告实际上承揽了为被告建房的施工事务,其标的是按照被告的要求建成房屋,被告就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而支付事先约定的报酬。2、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原告在完成工作中,工作时间、工作进度等都由其自行支配,具有独立性。3、建房需要一定技能,不是单纯地提供劳务,并且需要交付一定的技术性劳动成果即建成的房屋。本案是以完成工作成果即建成房屋为目的,提供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因此,本案是承揽关系。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为雇佣法律关系。其理由是:1、原、被告虽然约定包工不包料,尽管原告所提供的劳务也有一定的技术含量,但原告提供的主要是劳动力,是以提供劳务获取报酬,而不是以劳动成果来作为支付报酬的直接对象。2、双方以每块砖0.11元来计算工钱进行包工,只是双方计算报酬的一种方式。原告自身与其他砖工同等待遇,也是按工天来平摊工钱,并没有享有劳务报酬之外的额外利益。3、建房中,原告仅自带砖刀等砌砖工具,其余如跳板、棒棒、撬棍等建筑工具和安全设施工具均由被告提供,实则表明原告之工作条件和安全生产条件,均由被告负责提供和保障。因此,本案是雇佣法律关系。

分析

针对本案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具体分析如下:

一、被告在农村新建房屋,且其建房之地不属于永新镇村庄集镇规划区范围,其面积小于300 平方米,层数为2层,有关行政部门的管理,仅以为农民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为主要工作方式,故对被告建房无设计资质和施工资质的法定强制要求。2004629日,建设部已废止了《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故对原告施工并无施工资质和工匠证的法定强制要求。因此,本案原、被告均不存在对资质审查的要求和选任问题。

二、本案中,原告的承包行为、工作时间的独立性、建房所需一定的技术性、完工后一次性支付报酬的方式、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等方面,确实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的部分特征。

三、但是,在加工承揽中,加工人一般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同时承揽事项的完成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不得随意交由他人进行。而本案原告在承建过程中,与其他砖工同工同酬,并未获取劳动报酬以外的额外利益,说明原告主要是以提供劳务而获得报酬,故以每块砖0.11元来计算工钱进行包工,只是双方计算报酬的一种方式;在建房过程中,跳板、棒棒、撬棍等建筑工具和安全设施工具均由被告提供,表明原告在被告指定的工作场所进行工作,原告的工作条件和安全生产条件均由被告负责提供和保障。因此,本案又符合雇佣法律关系的部分特征。

四、综合全案,为更好地处理原、被告双方之纠纷,更有利于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本案以雇佣法律关系来处理更为公平、合理和妥当,更能有效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但是,在6米高处施工,一般常人都能预见到没有采取牢固、捆绑等安全措施和搭跳不牢的严重后果,而作为长期从事砖工工作的原告,对此应当具有更强的安全防范意识,更应当预见到搭跳不牢的严重后果,但其轻信能够避免,仍草率操作,才致其因跳垮而摔下受伤,故原告对其受伤事件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可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赞成第三种观点。

判决

因被告梅高治、梅正云系父子关系,是家庭共同生活成员,且二被告没有办理任何产权过户转移手续,即以被告梅正云的名字进行建房审批手续,说明梅正云是新建房屋之产权人,也是本案的实际受益人,故被告梅正云应与梅高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一审按第三种观点,认定原、被告之间为雇佣法律关系,故判决原告梅小林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检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续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000余元,由被告梅高治、梅正云承担大约40%的责任,即共同赔偿230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梅小林自行承担。

(本案人名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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