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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协议的效力及性质认定
来源:夏菲菲律师
发布时间:2014-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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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协议的效力及性质认定

——张某诉侯某离婚案

【基本案情】

张某、侯某与200456月份在上海自行相识恋爱,200743日在河南登记结婚。张某系再婚,侯某系初婚,婚后双方并未生育子女。婚后主要居住在上海市威宁路。200710月,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张某自200710月起离开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双方分居至今。张某先后于20071026日和20081027日起诉要求与侯某离婚,法院两次均对张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现张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侯某离婚。

在审理过程中,张某表示双方在婚后并未添置任何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婚后共同居住的上海市威宁路,房屋的产权归张某所有,系张某婚前购买;上海市鲁班路房屋的产权人为侯某,系侯某的个人财产。侯某表示张某曾在香港买过几百万的基金,但无法提供确切的材料和相应的证据;对上海市房屋的产权并无异议,但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仍有权居住该房屋;上海市鲁班路房屋归其所有,但目前因债务已办理了抵押。

在庭审中,侯某表示双方曾于2007328日签订了一份《财产约定协议书》,且由一名律师出具了见证意见。该协议书第一款约定:“甲方张某自愿将自己所有的婚前财产人民币2500万元赠与一方侯某。张某承诺以婚后每年年底支付人民币100万元的方式支付给乙方侯某,直至2500万元付清。如果期间婚姻发生变故,自离婚之日起甲方不再支付乙方剩余款项……”;第二款规定:甲方张某自愿婚后一个月内赠与乙方侯某结婚礼金人民币200万元……”对此,侯某表示,张某仅按照协议书的第二款内容向其支付了结婚礼金人民币200万元人民币,但对于第一款从未履行过。张某对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书约定的金额远远高于正常婚姻中发生的财产关系的合理数额,侯某基于婚姻骗取张某的财产,张某已支付侯某人民币200万元,故不同意继续履行该份协议书。

诉讼中,张某诉称,因双方的年龄、文化背景、社会地位差距较大,婚前并无牢固的感情基础,导致婚后双方因经济问题及个人问题经常争吵,侯某在获得张某的200万元礼金后,仍以各种名义向张某索取财物,经常无理取闹,打骂甚至威胁张某。张某不堪忍受,先后于200710月及200810月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侯某离婚。虽然法院两次均判决不予离婚,但自200710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已有三年,期间双方无任何往来,也没有任何电话或书信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起诉与侯某离婚。

侯某辩称,张某所述并不属实,双方从恋爱到结婚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也较好,并不存在打骂或威胁张某的情况。张某结婚半年后无故离家出走,并先后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但法院均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期间,侯某试图以多种方式联系张某,但张某更换手机号码,回避侯某,导致双方无法正常往来。双方虽然自200710月份起分居至今,但这并非侯某的本意,鉴于双方已有多年感情基础,侯某希望能与张某和好,将婚姻维持下去,故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则要求张某继续履行双方于婚前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书》,并要求张某解决其居住问题。

【案件焦点】

1、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是否破裂,主要将结合双方婚前、婚后感情、分居时间、多次起诉离婚的情况加以判断;2、原被告婚前签订的财产协议是否应当继续履行,主要从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出发,结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协议的性质和效力加以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从张某、侯某的感情来看,虽然双方自行相识恋爱,婚前也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在年龄等方面差异较大,结婚半年即因种种原因发生矛盾、产生摩擦,导致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而分居生活却已达三年。张某在提起本次离婚诉讼之前已提前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从促使双方积极改善夫妻感情的角度出发,均为准许双方离婚。期间,侯某虽多次试图联系张某一维系感情,但因张某更换联系方式予以回避,导致夫妻感情不仅至今无法得到任何改善反而更趋恶化,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表示婚后无共同财产或共同债券债务,因此婚前签订的财产协议如何履行成为双方分割财产方面最大的分歧。从协议书的内容及双方当事人在三次诉讼中的庭审陈述中来看,该份协议书的约定并非是张某基于当时自身的既有财产所做的权利处分,而是基于其对于自身未来收入的预期而对侯某所做的赠与承诺。该份协议书签署与双方结婚之前,张某确实按约向侯某支付礼金人民币200万元,因婚后半年感情发生变故,张某不愿意继续履行该协议。综合分析该份协议书的内容及形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本案并不存在张某不得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形,故对侯某要求张某继续履行协议书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侯某要求张某为其解决居住问题的请求,根据张某的举证及侯某在法庭上的自认,侯某为上海是鲁班路房屋的产权人,并不存在居住困难的问题,故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准予张某与侯某离婚。

一审判决后,侯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某与侯某于200743日登记结婚,童年10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即分居至今,之后张某数次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好转,故原审法院认定张某与侯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正确。我国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前可以撤销赠与。张某与侯某在婚前曾签订《财产约定协议书》,协议中张某曾承诺赠与侯某人民币2500万元,但张某实际支付侯某200万元,现双方感情破裂,张某表示不愿意再赠与侯某钱款,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代理后语】

如何认定双方当事人婚前所签财产协议的效力?张某是否有权撤销尚未履行的条款?侯某是否有权主张协议继续履行?这是本案的焦点和难点。

1、婚前协议是否有效

本案中,张某认为,婚前财产协议的签署违反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的根本宗旨,有违公序良俗,且约定2500万的金额远远超出了普通婚姻家庭正常花费的金额,故不认可协议的效力。侯某则认为,张某自愿在婚前与其签订财产协议,同意后每年支付人民币100万,支付25年,直至2500万付清,这是张某的真是意思表示,目的是为其婚姻提供一种保障,因而协议是有效的。判断该份婚前财产协议是否有效的关键在于:其一,协议的签署是否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二,协议是否具有《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规定的几类情形,比如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本案中,双方于婚前对财产的归属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将该意思表示以协议的形式固定下来,双方均签名,同时还邀请了一位律师作为见证人,由此可认定,该份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至于张某认为“协议约定金额过高,违背了婚姻宗旨和公序良俗”,审查协议内容,其中并不涉及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张某婚前自愿将高额财产赠与侯某,现双方感情破裂,张某却以约定金额过高、协议违反公序良俗为由否定协议的效力,理由并不充分。

2、婚期财产协议的性质如何认定

认定婚前财产协议的性质是判断协议是必须履行的前提。从财产协议的内容上来看,协议中处处可见“赠与”字眼,这足以表示张某赠与侯某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此可以认定协议本质上是一份财产赠与协议,而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约定财产制。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夫妻双方约定的财产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前财产,换言之,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就是处分财产的一种表现方式,而处分的财产必须是既有的财产及可预期的财产,对于不能预期的财产,对于不能预期的或实际并不在的财产则不得约定。本案中,甲方(张)婚前是否确实拥有2500万元或者将有2500万元的预期,双方在庭审中均未明确表示。 从这一点上来判断,对于婚前财产协议并不符合婚姻法约定财产制的基本要件。

3、婚前财产协议是否继续履行

本案中,双方对财产协议的履行约定了期限和条件,比如:甲方将婚前财产2500万赠与乙方,但甲方以每年100万的方式予以执行,直至25年付清或者双方离婚直至不再支付。可见,判断财产协议是否继续履行的根本在于,该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或可终止履行的情况。经过分析和认定,该婚前财产协议是一份有效的财产赠与协议,可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有关赠与合同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共利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的规定。”该规定赋予财产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权利,同时对撤销权的刑事规定了适用条件,即必须在实际转移财产之前行使撤销权;并对撤销权行使做了一定的限制,即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就本案而言,张某在实际转移财产之前不愿再继续履行赠与协议,符合该条款撤销赠与的规定;该协议虽然经过律师见证,但未经过公证,同时也不存在张某部的撤销赠与的其他法定情形,故对侯某要求张某继续履行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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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夏菲菲
  • 执业律所:
    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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