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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支付首付,婚后有父母还贷的房屋是一方的财产 ——周某诉黄某离婚案
来源:夏菲菲律师
发布时间:2014-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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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周某与被告黄某于20054月因同事认识,于2008317日登记结婚。婚后为共同生育子女。

本案中,双方认可的共同财产为位于XX市石闸立交桥旁金色俊园房屋一套,目前尚欠银行贷款35万余元。宝来轿车一辆,目前尚欠银行贷款65000余元。但对于XXXX路的主题文化小区房屋,原告主张是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主张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该房屋购房合同及房产证、装修票据、原告母亲苏某为该房屋支付贷款的银行账目明细、原告的银行账目明细,欲证明该房屋是原告与2006926日购买,婚前支付首付款人民币85286元,并向银行贷款人民币190000万元。产权人为原告及武某。该房贷款于20091217日由原告其父母为其还清。装修费用由原告支付。被告为证明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表、房屋产权约定书、公证书(2009XXX证字第59号。欲证明20081220日,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产权人武某约定变更房屋产权并经过公证。该产权系婚后取得,属于共同财产。同时,被告主张其为该房屋支付贷款10000余元、装修费及出资人民币50000元,但表示没有付款的收据。

【案件焦点】

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原告一方的个人财产。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济南市X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针对XXXX路的主题文化小区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租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仍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中,该房屋系原告在婚前于2006926日支付首付款人民币85286元并向银行贷款人民币190000元购买,并由原告父母于20091217日偿还该房屋贷款172710.31元。房屋所有权人为周某、武某。对于原告父母的出资应视为对原告一方的赠与。被告辩称其支付该房屋银行贷款10000余元、装修费用及出资50000元购买武某产权的观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位于XXXX路的主题文化小区房屋应为原告周某的个人财产。

【律师代理思路】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或妻一方的财产。20117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词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进一步对父母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行为作出了规定。该解释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本案中,该房屋的认定主要在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理解与运用。涉案房屋系原告在婚前于2006926日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首付款85286元,同时向银行贷款人民币190000万元购买。原告提交的其母亲的银行账目明细能够与涉案房屋贷款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性互印证,故能够确认原告父母于2009127日偿还该房屋贷款172710.31元。房屋所有权人为周某、武某。对于原告父母出资应视为对原告一方的赠与。综上,该房屋认定为原告一方的个人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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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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