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雷律师亲办案例
赵XX非法拘禁案
来源:王春雷律师
发布时间:2014-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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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徐贾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男,1964年1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辉县大块乡后庄村。1995年5月26日曾因犯刑讯逼供罪,被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1999年5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2年10月2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贾汪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春雷,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徐州市贾汪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29日以徐贾检起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王春雷、被害人韩XX、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徐州市贾汪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XX伙同赵XX等人(已判刑)于2009年4月14日下午5时许,将与赵XX有经济纠纷的辉县占城乡占城村的刘XX先后拘禁于大块乡陈堡中原娱乐城、大块乡棉站、小冀镇等处,直到4月17日晚10时其家人将12000元还给了赵XX之后,才将刘放出,非法拘禁达53小时。在此期间,有捆绑、殴打情节。
2009年5月1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赵XX栋伙同赵XX等人(已判刑),在徐州市贾汪家俱大世界门前,将与赵XX有三角经济纠纷的韩振宣,先后拘禁于XX歌舞厅、XX娱乐城、XX站等处,非法拘禁韩XX达42小时,在此期间有捆绑殴打情节。并向法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赵XX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X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是我租车将刘、韩二人带走主要目的是讨回二人所欠债务。
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赵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目的是为了要帐而违法,且教训深刻,望在定罪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XX为要帐租用了出租车,伙同赵XX等人(已判刑)于2009年4月14日下午5时许,先后拘禁于XX县XX娱乐城、XX站等处,在此期间,赵XX曾让赵XX等人(已判刑)用铁丝将刘XX双手捆住过。刘的家中将欠1.2万元交给赵连栋后,即将刘XX放回家。非法拘禁刘XX53小时之久。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伙同赵XX等人(已判刑)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XX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X非法拘禁罪,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XX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前罪和后罪应数罪并罚;但被告人赵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七十七条第一款、六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X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撤销辉县人民法院(05)新邢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赵X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合并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XXX



二○一三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X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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