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吴天春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4-08-08 12:31 浏览量:537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金义知民初字第607号
原告:上海某某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天春,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经商,经营地址: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某某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何某某侵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上海某某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某某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审 判 员 王 **
二〇一四年八月五日
代 书记员 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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