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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盗用摄影作品需赔偿-知识产权案例

作者:刘彦玲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4-08-07 13:31 浏览量:1794

【评论】
唐山律师刘彦玲意识到,在中国大陆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非常弱,尤其是是摄影作品被盗用,滥用的情况非常多。唐山知识产权案件辩护律师处理过多起知识产权的案例,相比较台湾、澳门、香港,大陆法庭对这些方便的支持力度偏小,举证困难。赔偿数额微弱,耗时长。成为阻碍知识产权保护的弊端。唐山知识产权律师今天详细叙述一个关于摄影作品被盗用的案例,希望引起大家的重视,因为侵权案就发生你身边。

原告:唐山南湖航空A俱乐部
委托代理人:刘彦玲律师
被告:唐山广告B公司

【案情】:
唐山律师刘彦玲了解到唐山南湖航空A俱乐部与唐山广告B公司系同行业企业,双方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叠。唐山律师刘彦玲了解到2010年起,唐山南湖航空A俱乐部发现在唐山广告B公司向其客户发放的企业宣传册中出现了A公司在10年前为产品宣传而拍摄的产品照片,同时发现这些照片也被刊登在了B公司的网站及其他著名的网络商务平台上,A公司发现该情况后,立即委托律师维权。
律师在接受委托并未立即起诉,而是做了充分的诉前准备:

第一步:律师通过公证的手段保全了涉嫌侵犯A公司著作权的B公司的官方网页及其他商务平台的网页;
第二步:律师为A公司就其所有的产品宣传照片申请了著作权登记
第三步:律师向B公司出具了律师函,严正警告B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并在网络上撤下已经使用的照片。
唐山律师刘彦玲了解到,B公司未在律师函要求的时候内答复,故律师接受委托于2011年初向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正式起诉B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A公司损失。

案件经过三次开庭审理,争议的焦点被定格在以下四点:其一,涉案的摄影作品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其二,原告是否是涉案摄影作品的合法著作权人;其三,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哪些著作权;其四,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额的确定依据。
针对以上四点争议焦点,作为原告律师,我提出了以下代理意见:

一、涉案的摄影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
本案所涉摄影作品主要用于原告宣传册的制作及网络宣传。依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及第四条之规定,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应具备三个要件(1)独创性,它要求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完成,且体现了一定的创作性高度;(2)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范围的创作;(3)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
唐山律师刘彦玲了解到,原告的摄影作品无疑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范围的创作且具有可复制性。
至于这些摄影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原告代理人认为,“独创性”可以被理解为“独”与“创”两个方面,可以从作为劳动成果的外在表达必须同时具备“独”和“创”两个条件来理解“独创性”。“独”是指“独立创作、源于本人”,换言之,即劳动成果源自于劳动者本人,而非抄袭的结果。“创”是指一定水准的智力创造高度,即劳动成果具有一定程度的“智力创造性”,能够体现作者独特的智力与选择、展示作者的个性并达到一定创作高度要求。
唐山律师刘彦玲了解到,本案中,原告的摄影作品,所拍摄的产品均是由原告生产的带材制造而成,摄影师在拍摄的时候通过其独特视角和审美观,以及对光线、角度、背景、选色等要素的恰当运用,充分体现了原告所生产的带材的精密度、稳定度,同时也反映了摄影师的创作修改和创作水平,达到了一定创作高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

二、原告是否涉案摄影作品的合法著作权人。
首先,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6条之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及《著作权法》第11条之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本案中,原告将涉案的摄影作品用于制作本公司的宣传册,在宣传册上原告很清楚地写明了自己的公司名字,即对这些摄影作品进行了署名,因此,原告无疑是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
其次,依据《著作权法》第17条的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没有订阅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唐山律师刘彦玲了解到,本案中,原告委托案外人C拍摄涉案的摄影作品,为此双方订立了知识产权的归属合同,并在合同中写明了原告系委托C拍摄摄影作品,所拍摄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原告所有,毋庸置疑,原告就是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
第三,原告依据著作权登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涉案的摄影作品作了著作权登记,在申请登记前,原告就这些摄影作品的产生经过汇总为详细的作品说明提交登记机关审核,在该说明书中,原告详细的说明了拍摄所使用的器材、感光材料、背景等,登记机关在经过核查后为原告颁发了著作权登记证书。


综上,代理人认为原告作为在摄影作品上署名的法人,同时也是版权登记部门审核通过后予以登记的作品所有权人,无疑是涉案作品的合法著作权人!


唐山律师刘彦玲了解到,至于被告的代理人多次在庭审中提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代理人认为,被告代理人的观点是对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误解。我国的民事诉讼举证实行高度盖然性原则,即优势证据原则。本案中,原告已经举证著作权登记证书、宣传册、网页公证书及委托合同,尽到了合理的举证义务。在原告完成举证义务的情况下,若被告主张原告并非合法著作权人,那么根据举证规则,应由被告来进行反证,但显然,庭审中被告没有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因为被告根本无法否定原告就是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这一事实!


三、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哪些著作权。
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
首先,代理人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的摄影作品的剽窃,侵犯了原告作品听署名权。[《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著作权法》第46条第5项“剽窃他人作品的”和第七项“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同时,《著作权法》第47条第1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所谓“剽窃”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他人的作品作为自己的作品,而没有加入自己的创造性劳动,即是指将他人的作品据为己有。剽窃分为两类,一是将他人作品稍作发动,二是将他人作品原封不动地作为自己的作品。本案的被告即属于第二种行为。因此,被告的行为已同时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复制权等著作权。[《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其次,代理人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通过网络传播作品,侵犯了原告作品的信息传播权及获得报酬的权利。[《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第三,被告使用原告的摄影作品,未经原告许可、未向原告支付报酬,构成《著作权法》第47条第1项规定的“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获得报酬的权利。[《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获得报酬的权利。著作权人对于其著作财产权,有权依照约定或者法定获得报酬。]


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的侵权行为恶劣、侵权情节严重,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根据《著作权法》第48条之规定,著作权侵权赔偿有实际损失、违法所得、法定赔偿三个标准。本案中,因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违法获利均无法确定,所以原告主张赔偿的依据是法定赔偿。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之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48条第2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而本案中,被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侵权性质恶劣、侵权数量多、侵权后果严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原告作为全国乃至全球知名的生产厂商,其所有的这些摄影作品中展现的产品均系原告的客户使用原告所生产的带材制造,原告在向客户提供这些带材前,需要与客户进行大量的沟通,同时还需要在其特有的大型实验室内进行大量的实验,才能使得生产出来的带材符合客户的要求,拍摄这些产品照片的目的也是为了展示原告生产的带材的精密度、稳定度,正是基于原告的诚信及产品质量的稳定性,原告的客户才同意将他们的产品借用给原告用于拍摄宣传照片,而被告并未进行过同样的实验,剽窃原告的摄影作品,致使大量的客户产生误解,误认为被告也能在成立后的短短四年时间内生产出同原告所生产的带材一样的产品,给原告带来了难以估量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表面实施的是著作权侵权行为,实质上目的是在于扰乱原告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以不正当竞争的方式抢夺原告的客户。
第二,被告的侵权持续时间之长,另人汗颜。被告自2007年成立之初就剽窃了原告的摄影作品作为宣传之用,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当时被告尚在起步阶段,根本未达到带材的量产化,但却开始使用这些摄影作品蒙蔽公众,持续四年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第三,被告的侵权行为相当恶劣。被告不仅将原告的这些摄影作品用于制作宣传册向公众发放,还将这些摄影作品放置到网络上用于网络宣传,给原告造成了相当恶劣的影响。


【判决】
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庭充分听取了原告律师的意见,最终判决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并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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