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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函
来源:杨统河律师
发布时间:2010-09-27
浏览量:1729

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

 

 

(2010)鲁泉律函字第    号

 

XX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济南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委托,指派杨统河律师就济南XX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因为贵公司处理郑某某工伤死亡事所花费用追偿事宜出具本律师函。

一、基本事实陈述

2009年4月18日下午,因贵公司天车吊起旋转支撑与塔筒对接时钢丝绳脱出,致使旋转支撑架向前倾倒,将正在天车下工作的郑某某砸倒身亡。事故发生后,贵公司为维护自身形象,由贵公司指派XXX (贵公司派遣人员)出面要求我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与死者家属协商处理后事,并向政府部门承担责任,同时承诺我公司为这本案所支出的费用由贵公司全额补偿。因我公司与贵公司有业务关系,与贵公司有密切的人际关系和情感因素,便依贵公司所托妥善处理了相应事宜,并承担了事故责任,我公司为此支出了向死者家属的赔偿费、丧葬费等费用合计XX万元。

事后,我公司多次向贵公司索要上述款额,但贵公司以死者郑某某为我公司的员工、本应由我公司赔偿为由,拒绝补偿我公司的损失。无奈,我公司现委托律师处理此案。

二、法律责任分析

本律师认为,贵公司和我公司的行为,实质是为使贵公司逃避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违规操作由我公司冒名顶替的行为,是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行为。

在民事关系上,我公司支付的各种费用,均是应当由贵公司承担的费用,我公司垫付的全部费用及因贵公司拒不补偿造成的利息损失,均应由贵公司全部承担。

理由如下:

1、死者郑某某是贵公司的员工而不是我公司的派遣人员,其在为贵公司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伤害理应由贵公司赔偿。

(1)死者郑某某事实是贵公司自己找来的。

据我公司介绍,死者郑某某是贵公司自己招聘的,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完全是贵公司自己的行为。以上事实,贵公司查一下自己的财务档案及相关当事人应当能了解清楚。

(2)现有证据也证明死者郑某某不是我公司的派遣人员

1)根据贵公司与我公司2008年10月22日签订的有效期自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的《劳务派遣协议》,如果郑某某是我公司的派遣人员,我公司应当按合同向贵公司提供与被派遣人员有关的如下材料:

A、我公司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二年以上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和为被派遣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依据。

B、应当提供派遣函并提供被派遣劳动者的职业资格证书、特种作业操作证书。

C、应当开据派遣函并提供被派遣者的最近的健康状况证明和其它相关资料。

贵公司不能提供我公司提供的上述材料,故不能认定死者郑某某是清宇的派遣人员。

3)根据贵公司向我公司每月提供的“我公司外用工劳务费”表和所附贵公司人力资源部报财务部的文件,所列我公司的全部派遣人员名单和劳务费中,没有死者郑某某的名字,可以排除死者郑某某是我公司派遣人员的可能性。

由于死者郑某某是在为贵公司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贵公司不能证明是我公司派遣人员,当然应当由公司承担责任。

2、不论死者郑某某是不是贵公司的员工,应当被追究安全事故责任的都应当是贵公司而不是我公司。

济南市槐荫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槐)安监管罚告字第(041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中所指出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等,所要求的主体均是“生产经营单位”,我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公司是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劳务的,显然不属于“生产经营单位”,我公司随时可以据理力争,要求政府部门纠正错误处罚。

3、公安局所收两万元,应当由贵公司承担

(1)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营市街派出所出具的《涉案收款证明》所载收款案由为“重大责任事故”,而《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定义是“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构成本罪,显然承担这一责任的,不应当是我公司这样劳务派遣单位,而应当是对工人工作实际指挥和管理的贵公司。

(2)从民事的角度,我公司向公安机关交纳这两万元,也是为了帮助贵公司妥善处理郑某某死亡的善后问题,是为了贵公司的利益,即使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贵公司也应当承担这一费用。

三、律师意见

本着和平快速解决本争议的目的,本律师经我公司授权,郑重建议:

1、如贵公司愿意立即向我公司偿付其为郑某某死亡案所支付的费用及利息计       (我公司支付费用        元,计算至2010年8月底的利息      元),并在处理好本案的同时,按照互利双赢的原则理顺双方的合作关系,则我方可与贵公司达成协议,了结本案。本协议在2010       日前有效。

以上建议也充分考虑到了我公司管理层人员与贵公司有千丝万缕的联系,充分考虑到了贵公司的利益。

2、如果贵公司仍坚持原意见,则我方将采取如下措施之一部或者全部,维护当事人的最大利益,并维护社会公正:

1)坚决依法律途径向贵公司索赔。

2)为确保公平,将本案置阳光之下,请求媒体的关注跟踪。

请贵公司考虑以上方案,如有意向,或有其它疑问,均可通过以下方式与本律师联系。

杨统河律师执业证号:13701200110985360

联系手机:13573787148   电话0531-85283058

传真:0531-82345677      E-mail:yth0620@163.com

地址:济南市槐荫区纬九路43号

 

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

 

                            律师: 杨统河

                            二O一O年八月    日

 

 

附件:

1、贵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证明死者郑某某不具备该协议约定的我公司向贵公司派遣人员的条件。

2、贵公司在郑某某死亡前后向我公司支付劳务费的名单(《我公司外用工劳务费》表)和所附贵公司人力资源部报财务部的文件——证明郑某某不是我公司的派遣人员。

3、我公司为郑某某死亡案所支付的费用汇总——证明我公司在此案中的支出额。

 

 

 

杨统河律师简介及媒体对杨统河律师

典型案例的报道

 

杨统河律师,原军区空军法律顾问处律师,事迹多见于空军报等。2004年以上校军衔转业,未让政府安排职务,自主择业专心做律师,以为权利而斗争为执业理念,勇于探索复杂疑难涉法问题,迅速以骄人的业绩在业界引起震荡(如 2005年连续代理了济南市槐荫区某单位十二起案件的上诉、申诉,改判胜诉十一起等典型案例);总结办案实践撰写的论文分别被山东省、济南市律协评为优秀业务论文,并编入省律协业务指导文集,为荷泽赵某某无罪辩护、济南赵某某行政处罚案、济南首例村民选举权案、某单位四百万拆迁补偿款归属案、企业不能提供公章和营业执照情况下的法人变更案等多起典型案例在《山东法制报》、《法镜周刊》、《供求报》等媒体报道,填补了业界空白,多次为《齐鲁晚报》、山东卫视等媒体点评案例,因孜孜不倦地对事业的执著追求,形成了与相关司法机关及媒体的良好工作合作关系。

部分媒体报道

1、         2008年第14期山东法制报《法镜周刊》刊登记者随杨律师暗访调查《修路占地六年无人买单——谁来解决他们的生存问题?》。

2、         山东法制报2008年报道杨统河律师行政诉讼案《记者出击:与村支书“争执”被拘 村民状告公安处罚不当》。

3、         2009年8月25日山东法制报要闻第1版刊登杨统河律师观点:《醉酒驾车是否涉嫌犯罪不能一概而论,应视其他情节综合认定单纯“醉驾”不能“认定犯罪”》。

4、         《法镜周刊》2009年12月10日刊登杨统河律师观点:《“天价索赔”被判“有罪”》。

5、         20091222杨统河律师就泉标著作权争议案接受山东法制报记者采访。

6、         2009103,新华网转载记者就\\\"私自收养\\\"问题采访杨统河律师。

7、         2007年3月20日,杨统河律师作为法律专业人士做客山东电视台齐鲁频道每日新闻节目,就工作期间患病的工伤认定问题发表看法。

8、         2007年12月,山东卫视齐鲁频道记者董战军就公安机关打击黄色网站涉及的法律问题采访了杨统河律师,详见2007年11月4日山东卫视齐鲁频道每日新闻节目;

9、         《齐鲁晚报》记者黄鸣就华明准备打官司维护受教育权一事访取了杨统河律师,详见2007年11月28日《齐鲁晚报》A11版;

10、    《山东法制报》记者杜海英就村民委员会选举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采访了杨统河律师,2007年12月10日《山东法制报》第三版;

11、    2007年12月山东卫视齐鲁频道记者董战军就交强险价格听证涉及的法律问题采访了杨统河律师……

 

以上内容由杨统河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杨统河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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