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庆鸿律师亲办案例
邻里纠纷本应有理 出手打人反被判刑
来源:曾庆鸿律师
发布时间:2014-08-06
浏览量:953



【案情简介】

2014年2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徐某见被害人王小三等人在烟田下肥料,便以同年1月26日被害人夫妻及儿子与其妻子彭某发生打架,造成彭某左手受伤,一直无法做事为由,要求被害人赔偿损失,阻止被害人做事。被害人见状,便骑摩托来到派出所报警,并与民警一起来到现场,双方发生争吵、推搡,民警上前劝架,双方不听,互相打斗,被告人徐某捡起一块石头将王小三的左手臂打伤。经鉴定,王小三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

另查明,被告人徐某与赔偿被害人王小三经济损失4万元,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辩护意见】

关于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作为被告人徐某的一审辩护人,为协助法庭维护其合法权益,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徐某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徐某在接到民警电话后自行骑摩托车到派出所系自动投案。

1、2014年2月22日(未立刑案),办案民警电话要徐某到派出所接受询问的方式不属于《刑诉法》强制措施种类,也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口头传唤(询问笔录未注明)。如据此否认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的自动性、主动性,显然有悖“罪刑法定”原则。

2、2014年2月22日10:52-11:37徐某的询问笔录第2页第14-15行,问:“你今天为什么来安福县公安局寮塘派出所”?答:“我来派出所是把昨天和王小三打架的事说清楚”。由此可明确说明徐某有投案的主动性、自愿性。

3、2014年3月3日(立刑案时间)上午,办案民警王某电话徐某,问徐某在哪?要其当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徐某回复称,在家中的烟田下肥,下午会来派出所。不料,当日中午,办案民警到徐某家中,徐某随同办案民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后被刑拘。当日上午的三次通话记录(办案民警王军手机号码为138XXXX5658,徐某手机号码为158XXXX6833)为证,说明徐某已准备去投案,符合投案的自动性、主动性,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4、退一步讲,即使依据控方称系徐某因电话传唤到案,表面上看,徐某到案更多的是一种被动的行为,没有一般意义上主动投案的意思。但徐某其实是有将自己置于法律制裁的意思,因为徐某有逃跑条件而没有逃跑,接到民警电话后自行骑摩托到派出所,其主观上有配合警方的意思,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其他符合立法本意(促使被告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是案件得到及时侦破,节约司法资源),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5、自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3月3日,徐某一直在家中干农活,期间多次到派出所与被害人协商民事赔偿事宜,由此可知徐某主动投案自愿性和积极赔偿的诚意。如果徐某要逃避法律制裁,其完全有条件在案发后外逃,可徐某一直在家等候公安对该案的处理。

(二)、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悔罪态度积极。

综上所述,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因电话通知并非强制措施,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应依法认定为自首。

二、徐某的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王小三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三、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未造成被害人严重损害后果。

四、被害人王小三方对矛盾激化引起犯罪负有责任。

1、本案的起因系徐某的配偶彭晚媛的手指被王小三家人打伤,因王小三拒绝赔偿其经济损失,徐某多次主张未果。

2、在案发当日,徐某要求王小三赔偿其配偶的医疗费,王小三拒绝赔偿,并辱骂徐某方,后发展至捡石头互殴,互不相让、打斗激烈。故,王小三方对矛盾激化引起犯罪负有责任。

五、建议判处徐某拘役三个月以内,并适用缓刑。

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案,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结果。徐某有自首情节,庭审中当庭认罪,悔罪态度好,并与被害人王小三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徐某系地道农民、为人本分厚道,无违法犯罪记录,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徐某符合宣告缓刑的要件,请求法庭依法予以宣告缓刑。

总之,邻里间因为一只鸡的事情引发纠纷,由于徐某维权不当而转为刑案,徐某由“被害方”转化为被告人,带来牢狱之灾,其教训之深刻。俗话称,“远亲不如近邻”,邻里间发生纠纷后如果能互礼互让、团结互助,本案完全可以避免。恳请贵院秉承宽严相济政策,及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之理念,给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依法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审议。

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

律师   曾庆鸿

二0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法院判决】

安福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徐某以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将被害人打伤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解被告人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谅解协议,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事判决书案号:(2014)安刑初字第79号。

【办案总结】

1、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的应认定为自首。我们在办理刑事案件中,会常遇到此情形,有的法院认定为自首,有的法院不认定,犯罪情节轻微的,量刑相差不大;犯罪情节严重的,量刑就差距大了,对于被告人来说是极为不公平。参照(《最高院自首、立功司法解释》案例指导与理解适用,最高院刑一庭编著)一书第28页表述:“行为人经传唤(含口头与书面)后,在其人身自由未被司法机关采取法定强制或实际控制的情况下而主动投案,且在司法机关出示犯罪证据前如实供述主要或全部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自首”。本案的被告人完全符合上述情形,具体理由见辩护词。据此,建议最高院要求全国法院统一裁判意见,彰显司法公平。

2、善于向司法机关申请调取有利被告人的证据。律师办理刑事案件中,由于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不具强制力,常常难以获得所需证据。据此,我们在发现案卷中有利被告人的线索时,要及时借助司法机关的力量调取有利被告人的证据。本案中,在一审阶段,本应申请调查被告人自首的证据,考虑到案卷材料显示较明显,且本案量刑也会较轻,即没有坚持申请。

3、邻里纠纷事虽小,但需要合法、合理调处,否则纠纷可能变刑案,本案就是教训。被告人先是被害人,如果采取村民调解或法院诉讼,自己的合法权益一定可以得到维护。但被告人法律观念淡薄,缺乏维权意识,想通过武力让对方屈服,最终是自己赔偿对方人民币4万元,被判刑3个月,不是害人害己、得不偿失吗?

注:本文涉及的人物均为化名,文章仅系本人的办案总结,其观点不对任何人、任何单位批评或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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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曾庆鸿
  • 执业律所:
    江西赣中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6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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