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阳律师亲办案例
周某诉燕某离婚纠纷代理词
来源:刘阳律师
发布时间:2014-08-05
浏览量:784

周某诉燕某离婚纠纷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接受周某的委托,特指派我担任其与燕某离婚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现代理人结合庭审的情况,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的婚姻感情已彻底破裂,确实无和好可能,应当判决准予离婚。

1、原、被告因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和打骂,曾因打骂在2013年经过派出所处理,最近双方又因琐事发生打架和争吵,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中,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录音材料和双方的当庭陈述同样能证明,被告未对原告的母亲尽到照顾义务,双方矛盾的产生已经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

2、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被告离婚,后经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夫妻感情不仅无和好可能,反而争吵和打骂比以前更严重。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也证实了这一点,结合被告的当庭陈述,也符合判决离婚的条件。

3、刚才,我认真听取了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当庭表示了同意原、被告离婚,这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也没有任何的夫妻感情可言,只是对财产分割与被告不能达成一致,但这不能成为合议庭判决不准予离婚的理由。况且,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的民事判决书中,被告辩称也表示了“如果双方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达成协议,被告能够得到夫妻共有的房产以及30万元的现金,被告可以同意离婚。”前后两次离婚诉讼中,被告均以自己的观点表明了其对原、被告婚姻的态度,也就是:双方的婚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要求分割到夫妻共有的房产和30万元的现金。合议庭不能因为被告代理人在最后发表意见时抢先代替被告陈述不同意离婚,就以此判决不准予离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依据,况且,被告代理人也没有权利进行这样的陈述。

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确实无和好可能,应当判决准予双方离婚,这也完全符合双方对是否离婚达成的一致意见。

二、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情况及子女抚养等方面代理意见。

1、原告向合议庭提交了第一次起诉时的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上被告认可了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且在今天的庭审中也认可了现有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某处的房屋、价值1万多的货车一部、在房屋内的各种家具、某市场燕子熟食摊位的租赁权等,对于房屋的价值,双方均当庭同意作价60万元,因此,合议庭应当依法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至于被告代理人提到,在财产分割时应当照顾被告,理由是被告已实行了结扎手术,在此,请合议庭注意的是,原告自身也存在多处疾病,原告不同意财产分割时予以照顾,因为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但原告同意给予被告适当经济帮助,请合议庭综合考虑原告本身经济能力有限,数额过高则可能使原告面临经济困难,予以酌情认定。为了方便双方和最有效发挥双方共同财产的使用价值,原告未经营过熟食,而被告不懂得驾驶货车,建议将皖西南市场燕子熟食摊位的租赁权折价继续由被告享有,价值1万多的货车归原告所有更为适宜,在此基础上,再分割其他夫妻共同财产。

2、关于原、被告双方分别向合议庭提出的债务。有:以原告名义向燕甲借款4.4万元、原告做生意向其兄弟周乙借款21万元、被告因经营燕子熟食负债11.7万元。

代理人的意见是:关于以原告名义向燕甲借款4.4万元,被告当庭表示了承认,结合原告向合议庭提交的录音材料,能证实该债务属实,系原、被告因房屋装修,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所用,由被告向燕甲借来,再由原告出具借条,该债务依法应当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关于原告做瓷砖生意向其兄弟周乙借款21万元、被告因经营燕子熟食负债11.7万元,原告向合议庭提交了相应的借据,而被告对于以其自己名义负债11.7万元,则没有任何的条据和任何证人作证,该债务是由被告当庭口头陈述,证据不足,不足以采信,且原告对此完全不知情,也没有共同的合意,即使债务实际存在,也应由被告自行处理。而对于原告做瓷砖生意向其兄弟周乙借款21万元,有相应的借据能予以证明,其证明力大于原告不认可的被告的口头陈述。因双方对彼此对外发生的债务不认可,也不承认,建议对上述债务,以各自名义所负的债务,由其各自承担。

3、关于被告提出双方所生子女应当承担抚养费,代理人认为,双方所生子女均已年满十八周岁,且均已完成了高中教育,依法不应当涉及抚养关系和抚养费的问题。至于双方自愿给付子女多少钱财支持,属于个人处分,与本案无关。

综上,请求合议庭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并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依法处理。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代理人:刘阳  13966427979

日期: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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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刘阳
  • 执业律所:
    安徽八里江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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