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状
原告:瑞安市某公司;
住所地:瑞安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瑞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瑞安市商城大厦4楼;
法定代表人:陈志明,局长。
请求事项
1、请求依法撤销瑞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瑞劳社工认字(2008)第*****号《工伤认定书》;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07年4月19日凌晨4时许,李某由瑞安市某公司通讯器材厂指派跟随号牌为浙C06707运输车到永嘉县上塘工地上装卸产品。在瑞安市开往永嘉县途中,运输车驾驶员将车辆交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搬运工李某驾驶,李某驾车途径甬台温高速公路台州方向267KM+600M(温州大桥下坡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因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瑞安市某公司通讯器材厂向瑞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7年12月29日,瑞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认定李某不属于工伤。
2008年1月,申请人以李某无照驾驶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的理由,向瑞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瑞安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16日依法做出瑞政复决字(2008)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一、撤销瑞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2月29日作出的瑞劳社工认字(2007)723号工伤认定书。二、责令瑞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08年6月13日,瑞安市人事劳动与社会保障局重新做出了工伤认定,并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认定不属于工伤。
申请人认为瑞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对李某不属于工伤的认定有以下不当之处:
一、李某在外出工作期间发生因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在外出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本案中,李某受申请人的指派,作为搬运工随车装卸,在途中因驾驶员疲劳便将车交给李先放,而李先放为了货物及时到达目的地而接受开车的,随后即发生交通事故致死,这明显是因为工作原因而死,应当被认定为工伤,虽然李某对事故负一定的过失责任,但这并不妨碍构成工伤。除了职工本人蓄意造成的事故不应当属于工伤外,发生在职工本人有过失或无任何过失的主观心理状态下的伤害,只要符合工伤的条件,都应当属于工伤。决不能以李某对这起交通事故负有一点的过失责任为由,将该伤害排除在工伤范围外。
二、被申请人瑞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而李某在外出工作期间的无照驾驶行为,明显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的三种情况。且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而且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下面有好几项不同情况,被申请人在适用法律时没有适用具体的“项”,显然是不妥的。这也说明没有具体款项可以适用,以排除不属于工伤的认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向瑞安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瑞劳社工认字(2008)第161号《工伤认定书》。
此 致
瑞安市人法院
申请人:瑞安市某公司
2008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