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志强律师亲办案例
医疗机构告知不足虽与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但仍须赔偿一例
来源:张志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4-08-04
浏览量:329

医疗机构告知不足虽与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但仍须赔偿一例


一、基本案情:

李某某,女,19519月出生,20121029日晚因心跳过速,到某医院处就诊,当日晚李某某入住16病区(心脏内科)。入院诊断: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111日晚,某医院安排医生周某某、王某某(助手)、严某某(护士)、张某某(麻醉师)对原告局麻下行电生理检查+射频消融术。电生理检查示:房室结双径路伴房室结内折返性心动过速,决定行房室结慢径改良术,选择能量60W,温度60度放电,术中出现一度AVB及二度AVB,观察15分钟,恢复窦律。术后第二天复查心电图呈一度房室传导阻滞,予以地塞米松治疗。术后第三天复查心电图仍存在二度一型房室传导阻滞。术后第四天听诊发现早搏,予以倍他乐克口服一次,因口服后患者心慌加重予以停用。术后第九天心电图提示三度房室传导阻滞。1112日出院,被告知原告已经患上三度房室传导阻滞,需要安装心脏起搏器。

二、过错点分析:

国家对医疗技术实行资质准入制度,没有取得相关资质人员、单位不得开展相关技术。某医院具备开展冠心病治疗技术、起搏器治疗技术、导管消融治疗技术资质,周某某医生具备冠心病介入治疗技术、起搏器治疗技术资质,王某某具备导管消融治疗技术资质。

医方对李某某疾病的诊断应该是正确的,行心脏射频消融术符合指征,也无相应的手术禁忌症,操作过程中也未见违反技术规范。术中、术后出现的房室传导阻滞为次手术的并发症,目前无法避免,术后医方使用倍他乐克进行治疗,违反常规,存在过错,但这一行为对加重房室传导阻滞无直接证据。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精神,手术治疗前应征得患者本人或其委托人的同意签字,在药物复律成功的前提下是否进行射频消融术更应征得患者同意,包括替代方案(药物控制)的告知,而被告仅告知了患者电生理+射频消融术的副作用、风险、难度及后遗症,没有向患者告知替代医疗方案及医疗效果,某医院对李某某的告知是不全面的。同时李某某在住院过程中出现了三度房室传导阻滞,医方也未及时提出进行起搏器治疗,存在告知不足。

三、法院判决:

该案虽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鉴定同时认为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不足,而且医方也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来予以推翻。法院判决医方承担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及后续安装起搏器治疗的费用的60%也即3.6万元。以后更换起搏器费用可以再行主张。法院判决以后医方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四、律师点评

医疗损害类案件构成要件中,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医务人员的行为过错是侵权责任的构成必要条件之一。但在实际审判过程中,对于侵犯患者知情权的案件中拘泥于这一点,将导致大部分侵犯知情同意权的案件患者方得不到任何救济,该案件法院的审判对此进行了突破,使医方的过错行为得到了相应惩罚,也未过分加重医院的赔偿责任。

个人认为,侵害知情同意权本身就是对权利的侵害,医方未尽告知义务,本身就已经侵权了患者对自身健康的支配权,这本身已经就是损害后果。因此对于侵害知情同意权的案件,法官都可以适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对该行为依据损害后果的大小作出医方适当的赔偿,但是额度应做适当限制,一般应控制在3-5万元以内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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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志强
  • 执业律所:
    湖南上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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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301*********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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