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落根律师亲办案例
为爱女千里来湘讨要抚养费
来源:戴落根律师
发布时间:2014-08-04
浏览量:939

为爱女千里来湘讨要抚养费

案情描述

2007郑某某与付某某在上网时认识,后发展为网恋交往期间付某某便以知道了郑某某已婚的事实。2009年,两人相约在娄底市见面,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11年2月,付某某与郑某某生育了本案的原告小郑某某。小郑某某出生后,跟随付某某在娄底市、长沙市生活了半年时间,此后一直生活在付某某的娘家山东省某县,由付某某进行照顾。小郑某某出生时在医院所需的费用,以及在娄底和长沙生活期间的费用均由被告郑某某支付,小郑某某随付某某去山东生活后,郑某某停止支付生活费。2012年2月份,付某某来长沙讨要抚养费未果,便委托戴落根律师向郑某某追索抚养费。

办案过程

戴落根律师在接受委托后,耐心听取委托人的讲述,告知相关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在起诉到法院前与付某某一起前往郑某某的住所进行协商。可郑某某此时以患脑梗塞,出现失语、肢体活动障碍等症状。郑某某的妻子表示希望付某某将原告送过来由其抚养,但付某某坚决不同意。在协商解决无望的情形下,戴律师依照原告小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的授权,搜集了足够的证据材料,于2012年3月30日向长沙市某县人民法院起诉,某县人民法院于当日受理了该案,并于2012年4月24日审理了此案。

办案结果

长沙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民事判决:鉴于被告现无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能力,限被告从2012年3月起至小郑某某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每月以4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原告方对判决结果表示满意,不再提起上诉。

办案心得

成功处理子女抚养费纠纷案件的关键,是要找准被告有能力抚养的相关证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附: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员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有关代理权的规定,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案原告小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小郑某某诉郑某某支付抚养费一案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诉讼活动。

本案经过调解、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法庭调查,案情已经十分清楚。为了协助人民法院公平公正审理本案并能依法作出判决,我作为原告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望予采信。

1、原告提出的请求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用等共计2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告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的非婚生女儿,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每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2、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25万元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25万元,合情合理,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原告出生于2011年2月22日,现在刚满1岁零2个多月,距离其成年、具有独立生活能力还有漫长的成长道路,而现在的物价水平又如此之高。据山东官方统计,2011年山东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561元,比2010年上涨了10%。未来人均消费性支出肯定还会增长,25万元对于抚养一个小孩的成本来说,只是其中一小部分而已。

原告的母亲付某某是一个弱小女子,她除了要抚养原告,另外还有一个2007年10月出生的女儿需要她抚养。此外,付某某是一个有情有义的女子,在被告前一次患病无人照料时,付某某将被告接到身边治疗、照顾,负担了一切费用。被告曾许诺即使尽身出户,也会解除婚姻,与原告和付某某生活在一起。付某某本来是愿意接受一个疾病缠身的被告的,被告也与妻子在付某某面前写过离婚协议。但被告反反复复多次,使付某某对其已彻底丧失信任。

被告因患病原因,体弱志疏,对他自己的财产已经完全没有掌控能力,原告法定代理人前去要求抚养费之时,身边时时有人鼓动,希望通过转移财产的方式来达到逃避抚养原告的目的。本律师也曾经去函和前往被告的住所处要求被告履行抚养义务,表达和解的愿望,但被告及其身边的人对于尽抚养义务无动于衷,只意欲转移财产来逃避其作为一个父亲对子女应尽的责任。被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对自己的财产尚没有完全的支配能力,且原告住所距离被告遥远,如果说要原告将来按月、按年来向被告索取抚养费,结果可想而知,无非是劳民伤财,浪费诉讼资源而已。因此,原告一次性支付的要求应当得到支持。

3、被告完全有能力、有义务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25万元。

被告从2004年开始经营长沙某县某某制品厂,该厂是个体经营,法定代表人就是被告,该厂地址与被告住址一致。某某制品厂占地面积6000平方米,投资近400万元,拥有国内最先进的专利自动化设备,生产的“某某”牌某某产品有高、中、低三大系列,近50多个品种,目前年生产能力达6000吨。所以,区区25万元对于被告来说是完全有支付能力的。

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发生婚外恋情而生育了原告,原告出生后一直由其法定代表人抚养。原告有幸来到这个世界,正是因为当初付某某与被告相知相爱,虽然他们的爱情是违背社会道德的。但原告毕竟是被告的女儿,原告应当承担起一个父亲对待子女应该尽到的责任。

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付某某是一个柔弱女子,一个人需要抚养两个小孩,将来的生活可想而知比较艰辛,而被告却拥有一个年生产能力6000万吨的食品加工厂,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25万元作为成长过程的生活保障是合情合理的。即使抛开法律不论,我国自古以来就是有礼节、讲道德、讲责任的国度,为人父母就应当眷顾儿女。也就是说,父母有照顾、抚养未成年子女的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

综上,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国法律是广大人民群众意志集中体现的,它自始至终都贯穿了一种精神,即为公平与正义。本案中,原告作为一个幼儿,本应当得到父慈母爱,但因为她不是婚生子,所以她只能随母亲生活而得不到实实在在的父爱。法律赋予了原告得到抚养费用的权利,即是法律的正义;法律也应当支持她一次性获得她成长过程中所需要的费用作为生存的保障,这是法律所要表述的公平。如果法庭不能判决支持一次性支付,对于原告来说,公平与正义的实现都将困难重重。对于被告来说,被告是原告的父亲,是一个有经济能力的成年人,有一次性支付的能力,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也同意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要求。律师应当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法官也应当符合法律的要求维护弱者一方的权益,这样才能使法律呈现出公平与正义的价值,以至于促使社会和谐、健康地发展下去。

肯定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戴落根 律师

2012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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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戴落根
  • 执业律所:
    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301*********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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