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争先律师亲办案例
上诉案件的思考
来源:张争先律师
发布时间:2014-08-03
浏览量:667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被告):芜湖市XY镇迎江村委会X村民组

代表人:马美霞 村民组长

代表人:李传凤 村民组长

代理人:南京陆军指挥学院法律顾问处 张争先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玉香,女,汉族,住芜湖市XY镇迎江村委会大丁自然组81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智,男,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丁明(陈智的父亲),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丁竹,女,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丁明(丁竹的父亲),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芬,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雨晴,女,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丁云(雨晴的父亲),男,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冉,女,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丁云(雨晴的父亲),男,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因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不服X区人民法院(2013X民一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 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因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错误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X村民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书第2页第17-18行)。被告X村民组因未到庭未能进行质证(一审判决书第4页第3行)。根据判决书描叙,本案件应属于缺席判决,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不符合缺席判决的法定要件,即当时实际情况是被告因误判认为本案在沈巷镇第八法庭审理,而非区第八法庭。作为第一次打官司的农民,毕竟对法庭相关信息知之甚少,但是他们却准时到达沈巷镇第八法庭,后电话证实在区第八法庭,又急忙赶往开庭,但是法院只组织简单调解,并没有开展实质性的审理,仅依据被告一份答辩状,做出未到庭的判决不知法律依据何在?是缺席判决吗?又找不到被告存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的事实,难以自圆其说正由于程序违法变相剥夺了被告X村民组的诉讼权利导致本案在下列事实的认定、乃至法律适用错误不断。

二、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明显不足。

由于程序违法,剥夺了被告的举证、质证权利,认证事实存在重大错误。

(一) 遗漏重要证据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X村民组因未到庭未能进行质证(一审判决书第4页第3行)。被告在答辩期间内向一审院提交答辩状一份:1、原告玉香、陈芬结婚证系伪造,户口为非农业;2、原告玉香以及丈夫丁明、陈芬以及丈夫丁伍一直在四川打工,安家落户,在被告没有承担村民义务。2010年,六原告将户口迁入被告处为的是分补偿款,而且被告并不知情,只同意给六原告每人15000元。(简单择抄,具体见一审判决书第4页第4-11行)。但是,一审法院对被告答辩理由并没有认真法庭质证,而是蜻蜓点水,遗漏了原告在被告没有承担村民义务,户口非农业以及原告入户被告知情权等重要质证意见,明显偏袒原告一方。

(二)事实认定浮浅缺乏可信度一审法院对原告玉香、陈芬原户口所在的四川省村、镇出具的娘家承包地被收回,原告陈智、丁竹、雨晴、陈雨自出生在安徽生活等事实予以确认(简单择抄,具体见一审判决书第4页第4-11行),上诉人认为该确认缺乏事实依据,原告陈玉香、陈玉芬原户口所在的四川省村、镇出具的娘家承包地是否被收回,应该有村、镇两级制式文件,即《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业承包合同书》为证明,否则难以证明承包地在2013426日前是否被收回的事实; 另外,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之规定,承包期内(30年),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现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承包地被收回,无论在事实,还是法律上均无法成立, 原告的证据可能涉嫌伪造,恳请法院调查核实并依法作出处理。

至于原告陈智、丁竹、雨晴、陈雨自出生在安徽生活等事实,更是匪夷所思,以原告陈智为例,他出生于1999114日,现已经14 周岁,难道14年前一出生就生活在沈巷镇迎江村,如果是事实,何必其户口要到20106月迁入被告所在地呢?被告所在地村民、学校都能证明原告虚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只听凭原告一面之辞,缺乏起码的事实根据。

(三)被告资格认定不全。原告认为被告X村民组的2013424日分配方案,暂时不给予分配,侵犯自己权益而起诉。上诉人认为,该分配方案经过民主程序,集中了大家意见,是集体决策的结果,而且不是被告X村民组一家签字确定,其中包括上一级组织的迎江村村委会、沈巷镇房屋征收办公室等多家单位具体见《Y镇迎江村委会X村民组征地补偿款分配表》第3页,而原告仅以X村民组为被告,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其他被告或第三人,不利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调查,很难得到公正的结论。

(四)补偿方案把握不准。2013424的《Y镇迎江村委会X村民组征地补偿款分配表》第3页第3项明确,对一审原告的补偿是暂时不给予分配,而不是不给予分配。至于如何分配,数额多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应考虑到各种相关因素,民主决策,由组织成员依法三分之二作出决定。这不是对原告的歧视,而是对大家的一种公平。因该方案对本村姑娘出嫁户口未迁、丁祖义儿媳等特殊情况,也是区别情况不同处理,并非仅针对原告一方。20121028日,X村民组全体村民决议,凡是3年内户口迁入的村民,不享受征地补偿款;但是考虑到各方面实际,2013714日,X村民组经过协商又出台一个分配方案,对于原告因户口迁入时间等进行协商,得出给原告每人15000元的补偿决定,而且得到三分之二以上多数人同意,符合法定程序,具有法定效力。现一审法院无视集体经济组织基本自治权,曲解补偿方案本义,复杂问题简单化,随意代表X村民组更改和处置分配方案,实属不当。

三、 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

一审法院判决的依据是《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但是,该司法解释并没有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应份额”等关键词作出权威解释,而一审判决仅凭户籍标准进行表面认定,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难以服众。

(一)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认定。

一审判决自己也认为在处理土地补偿等分配案件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一般以户籍取得为基本原则,同时兼顾在集体经济组织中的生产、生活等情形(简单择抄,具体见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11-17行),从中可以看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界定是非常复杂、政策性很强的问题,对于没有法律和政策规定的,要充分发挥集体经济组织民主决策功能,保证公平、公开,维护各方权益。

尽管原告户籍已迁移到被告处,具备村民资格,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等于“村民”。村民是村委会组织使用的概念,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是与财产相联系的经济权益。是村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未必有分享集体财产权益的权利;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必然是村民,但是,是村民未必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而原告长期在云南生活,而2008年、2009XY镇迎江村开始征地拆迁,原告知晓此事后,2010才慌忙迁户到被告处,该行为明显带有功利性,若原告与长期生活在本处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同等补偿款,实属不公平,难以得到全体成员的信服。在大量司法实践中,对此也是综合判断和决定,决非以户籍为单一标准进行分配。何况原告玉香的丈夫丁明、陈芬的丈夫丁云长期生活在四川,尽管户籍留在被告处,但是长期不承担村民义务,属于“空挂户”,按照《安徽省高级法院关于处理农村土地纠纷案件指导意见》规定,被告可协议不予以分配补偿款,但是被告以人为本,还是给予原告玉香的丈夫丁伍、陈玉芬的丈夫丁伍全额补偿。因此,上诉人认为,对于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综合各类情况,不能简单化。

(二) 司法解释 “相应的份额” 的理解

《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以支持。该解释没有用“同等份额”、“相同份额”、“类似份额”等术语,而是用相应份额,反映立法者对分配份额问题的准确把握。因为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团体性、合作性特色明显,为集体公事不同成员相互辅助,互相支持非常普遍,而在该集体组织中存在时间长短,对集体组织履行义务情况,经常成为集体分配利益的重要标准和尺度,而不是一味以人头为分配标准。一审法院曲解了该司法解释的本义,把“相应份额”理解为“同等份额”、“相同份额”、“类似份额”,为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在符合开庭审理条件下,却虚构事实,以被告未到庭为由,行使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缺席判决,导致案件部分事实无法查清;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一审法院遗漏重要证据的质证意见,事实认定浮浅缺乏可信度,被告资格认定不全,补偿方案认定不准;对法律规定片面化、单一化,适用法律不当。敬请二审法院认真查明事实,尊重客观现实和村民集体呼声,既以人为本,又公平合理,对一审原告补偿款分配做出合情合理的判决。

此致

XX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迎江村委会X村民组

20131218

附: 1、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

2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书

3、证人证言

420121028 日、2013714 日村民小组分配决议

5 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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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争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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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校法律顾问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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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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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11*********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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