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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应担责之交通损害赔偿典型案例(四)
来源:张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4-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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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嘉谊**运输有限公司等与石*复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上诉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

(2013)哈民一民终字第793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嘉谊**运输有限公司,地址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龙府路西**小区3号楼16号商服。
法定代表人陈喜顺,该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庆。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双。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尹哲*,巴彦县彦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申*成,巴彦县彦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复。
委托代理人梁品娟,巴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忠礼,巴彦县繁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大庆嘉谊**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谊**公司)、王*双因与被上诉人石*复、周*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2013)巴民一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121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12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庆,上诉人王*双及委托代理人尹哲*、申*成,被上诉人石*复及委托代理人梁品娟,被上诉人周*文的委托代理人张忠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复在原审诉称:其与周*文都是王*双雇佣的司机,20135191830分,周*文驾驶黑EB3010(黑EA16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绥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巴彦县兴隆镇万发村上坡处,车辆进沟撞树,造成其受伤,共住院80天。现诉讼要求王*双、嘉谊**公司及周*文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245971.20元。
*文在原审辩称:其本人与石*复均是车主王*双雇佣的司机,二人受雇主王*双的指派负责轮换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自己在车祸中也受伤了,自己是打工人员,不是车主,石*复受伤与自己无关,故不同意赔偿。
嘉谊**公司及王*双在原审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答辩。
原审判决认定:通过调取巴彦县交警中队的卷宗,其中对各方当事人的原始调查笔录,可以认定王*双的车主身份以及大庆嘉宜**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石*复与周*文是车主王*双雇佣的司机,工资均为每月8800元,20135191830分,周*文驾驶黑E3010(黑EA16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延绥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巴彦县兴隆镇万发村上坡,车辆进沟撞树,造成石*复受伤,住院80天。经委托黑龙江省森工总医院作出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是:石*复因交通事故受伤达9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1人护理5个月。
原审判决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石*复与周*文均受雇于王*双,并于2013519日受雇主王*双的指派轮流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运输途中肇事,致使处于副驾驶上的石*复九级伤残的事实清楚,作为雇主王*双理应对石*复的各项请求承担赔偿义务,嘉谊**公司登记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其与车主王*双为该车肇事车辆的共有人,其对该车也存在管理义务,应与王*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包括医疗费15454.61元,因石*复自认雇主王*双在其入院初期垫付7000元,该款应予扣除,实为8454.61元;护理费32240元(38018÷365×80×2人+38018÷365×150天);误工费52800元(8800×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50×80天);营养费400050×80天);残疾生活补偿费71040元(17760×20×20%);石*复长子石广亮的抚养费3895.20元(12984×3×20%÷2);石*复父亲石财的抚养费为22072.80元(12984×17×20%÷2);石*复母亲朱德珍的抚养费24669.60元(12984×19×20%÷2);交通费2600元。考虑到石*复九级伤残的损伤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以上合计233722.21元。周*文与石*复同为雇主王*双的雇员,其受雇主指派驾驶机动车辆致人损害的事实清楚,但无证据证明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依法不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双赔偿石*复各项损失233722.21元,包括医疗费8454.61元,护理费32240元(38018÷365×80×2人+38018÷365×150天);误工费52800元(8800×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50×80天);营养费4000元(50×80天);残疾生活补偿费71040元(17760×20×20%);石*复长子石广亮的抚养费3895.20元(12984×3×20%÷2);石*复父亲石财的抚养费22072.80元(12984×17×20%÷2);石*复母亲朱德珍的抚养费24669.60元(12984×19×20%÷2);交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8000元,以上合计233722.21元。此款于判决生效时履行。二、嘉谊**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金额负连带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时履行。三、驳回石*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6元,鉴定费3200元,保全费1020元,由王*双负担,嘉谊**公司负连带责任。
宣判后,嘉谊**公司、王*双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嘉谊**公司上诉称,本案遗漏诉讼主体,肇事车辆所有权为案外人邵海*,应追加其为本案被告;本案与其无关,其亦不管理该车辆,故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法律规定登记车主不承担责任,且其未从中受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
*双上诉称,石*复在车上只是熟悉道路,其未雇佣石*复开车,双方未形成雇佣关系,故对石*复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的医药费超出石*复实际支出,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均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石*复、周*文均认为原审判决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在二审诉讼中,嘉谊**公司举示新的证据:证据一、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两份,证据二、担保协议书两份,证据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保证合同,以上证据均证明车辆实际所有人是邵海*,车辆早已交付给邵海*。王*双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嘉谊公司的主张,恰恰证实了嘉谊**公司是登记所有权人。石*复质证意见: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其在上诉状中所提到的车辆保留所有权的观点不能成立,嘉谊**公司是登记车主,应承担责任。周*文同意石*复的质证意见。
在二审诉讼中,王*双举示新的证据:
证据一、欠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两日王*双曾对车辆进行大修,事故发生时车辆状况完好。证据二、事故事实认定书,证明周*文驾驶不当,存在重大过失。证据三、必华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石*复住院期间赌博被拘留15天并罚款3000元,其住院时间并不是80天,护理费过高。证据四、石*复出院记录,证明其主张的营养费不能成立。证据五、车辆保险证和道路运输证,证据六、汇款单据。证据五、证据六,均证明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嘉谊**公司。
嘉谊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认定我们是车主有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五、证据六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想要证明的问题。
*复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欠据上没有公章,修理恰恰证明车有问题。对证据二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事故事实认定书没有划分责任,也没有说明周*文有重大过失。对证据三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拘留没有实际执行,只拘留了两天,然后继续住院了。对证据四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否定加强营养,恰恰证实了病情和住院时间是81天;对证据五、证据六没有异议。
*文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配件商店只能出售零件,不能维修,车辆是否存在问题不能由商店认定。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周*文有过失。对证据三、四,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对证据五、证据六没有异议。
*双的证人韩某某出庭作证:证明是其介绍石*复给王*双做司机,并证明石*复驾车能力不行。
经质证,嘉谊**公司对该证言没有异议。石*复有异议,认为该证人与王*双有利害关系,其陈述都是听说的,不是直接证据,不能证明其想要证明的问题,其具有驾驶能力。周*文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其无关。
*双的证人谢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与王*双一起到事故现场,看见车掉沟里了,车头是自己开出来的,用其车头把车斗拉出来。车头是自己开回去的,认为车没有问题。
经质证,嘉谊**公司、石*复对该证言均没有异议。
*文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实车辆情况,交警队的卷宗有明确记载,其说的与记载不一致,证人没有对车辆进行鉴定和认证的资质,不能说车有毛病就开不走。且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
*复于开庭后提供公安机关证明一份,石*复因参与赌博于2013720日被行政拘留15日,证明其因生活不能自理,实际执行拘留3日。经询问各方当事人意见,均表示无异议。
*文未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石*复因参与赌博于2013720日被行政拘留15日,因其生活不能自理,实际执行拘留3日。
本院认为,周*文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运输途中肇事,造成坐在副驾驶的石*复身体伤害。周*文及石*复均是上诉人王*双雇佣的司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周*文及石*复在该交通事故中均无过错,故原审法院判决石*复的该人身损害赔偿由其雇主王*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王*双认为其与石*复未形成雇佣关系,上诉主张对石*复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王*双以嘉谊**公司的名义经营使用该车辆,嘉谊**公司登记为该车辆的所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审判决嘉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王*双上诉主张的原审判决医药费超出石*复实际支出,以及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均不当的问题。在二审诉讼中,因石*复已自认王*双给付其医药费共8500元,故对原审认定的医药费数额8454.61元调整为6954.61元。对于误工费问题。原审判决依据王*双雇佣石*复的月工资标准(8800元)及鉴定结论确定的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石*复在住院期间被行政拘留3日,故对石*复的护理费计算应减掉该3天的数额。故护理费应调整为31664.30元(38018÷365×77×2人+38018÷365×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由4000元调整为3850元(50×77天);营养费由4000元调整为3850元(50×77天)。
关于嘉谊**公司上诉主张的本案遗漏诉讼主体问题。因嘉谊**公司主张肇事车辆所有权为案外人邵海*证据不足,且有证据表明嘉谊**公司为该车辆的所有人,王*双是以嘉谊**公司的名义经营使用该车辆的,嘉谊**公司对该车有管理义务,故对嘉谊**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2013)巴民一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2013)巴民一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王*双赔偿被上诉人石*复各项损失合计为231396.51元(包括医疗费6954.61元,护理费31664.30元;误工费5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营养费3850元;残疾生活补偿费71040元;石*复长子石广亮的抚养费3895.20元;石*复父亲石财的赡养费22072.80元;石*复母亲朱德珍的赡养费24669.60元;交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8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4356元,鉴定费3200元,保全费1020元(以上均石*复预交),由石*复负担178元,上诉人王*双负担8398元,其中8220元与上款一并给付给付石*复,大庆嘉谊**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4356元(嘉谊**公司与王*双各预交4356元),由石*复负担178元,上诉人王*双负担2089元,大庆嘉谊**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审判员  杨*
审判员  柳 *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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