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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李海江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0-09-24 00:00 浏览量:1282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春梅,女,1978年7月7日生,蒙古族,无业,现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霍林九委10组26号。

委托代理人李海江,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旭,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方北新村4—1—200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会彬,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桥西区建国北区12—3—201。

上诉人吴春梅因返还汽车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一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吴春梅与邓旭原系朋友关系,后因其他原因发生矛盾。吴春梅所称同其所诉,并提交了其本人姓名的牌号为冀A0707M伊兰特轿车的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单和2009年7月5日署有由邓旭和李会彬姓名的汽车转让协议书。邓旭和李会彬认可查询单和协议书的真实性,但对吴春梅所称均予以否认。邓旭所述事实同其辨称,并就此提交了2009年4月17日署有卖方段海勇、买方陈用力的售车协议、2009年5月13日署有陈有力和其本人姓名的汽车转让协议书及同日其户名的ATM转账50000元、三次取现15000元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李会彬所同其辨称,诉争车辆现在其处,并持有该车的行车本、附加费等证件。邓旭和李会彬互相认可对方所称和所举证据;吴春梅对邓旭和李会彬所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但不认可邓旭和李会彬所说。证人陈有力到庭作证,证实:本人和李会彬同在本市旧车交易市场经营二手车买卖生意,2009年4月17日我以57000元从段海勇处购得牌号为A7B607的伊兰特轿车一辆,当时未办理过户手续,2009年5月13日我又以63000元把此车卖给了邓旭,双方签订了汽车转让协议书,邓旭当日用其户名的银行卡以转账方式支付我50000元,另外支取15000元后给付我13000元现金,邓旭把车提走。事后在办理过户时,因邓旭没有本市户籍和暂住证,无法过户到其名下,邓旭才找来了他的一个有本市暂住证的叫吴春梅的朋友,将该车从段海勇名下直接过户到了吴春梅名下。当时买车时就邓旭一人,购车款也是其支付,此前未见过吴春梅,后来知道邓旭又把此车卖给了我的同行李会彬;同时提交并出示了其与段海勇签订的售车协议和邓旭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书及其户名2009年5月13日存入50000元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双方当事人对陈有力出示的证据无异议,邓旭和李会彬认可其证词,但吴春梅称对其证词不清楚。后吴春梅当庭又称,是其委托邓旭支付的购车款。邓旭予以否认,吴春梅就此说法未提交证据证实。令查明,吴春梅认可自己无机动车驾驶证,不会开车,自称在邓旭不借用此车就闲置。邓旭转让该车时连同行车本、附加费等证件一并交付给了李会彬。吴春梅要求确认邓旭和李会彬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书无效,退还其车辆,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邓旭和李会彬认为,诉争车辆原即为邓旭所有,有权进行处分,吴春梅不享有所有权,无权主张返还,双方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审认为,吴春梅声称诉争车辆为其所有,邓旭和李会彬予以否认并出示相关证据后吴春梅当庭又诉称车辆是其委托邓旭购买,购车款以先前给付邓旭。吴春梅就其所称仅能提交该车的登记信息,再未提交其他有证明的证据;而邓旭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车辆来源、取得和转让经过以及由其支付购车款的事实,形成了一个完整的的证据链条,陈有力的证言对此予以了印证。吴春梅所言前后不一,自相矛盾,不能成立。现有证据事实可以证实诉争车辆系邓旭出资购买并持有所有证件,以吴春梅姓名进行登记只为办理过户手续。诉争车辆归其邓旭所有,并享有处分权。邓旭和李会彬所签订的汽车转让协议书效力依法应予确认,对吴春梅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驳回吴春梅的诉讼请求;受理费175元由吴春梅负担。

判后吴春梅不服,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邓旭付款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车系被上诉人所有,其解释将车登记在上诉人名下是因为上诉人有暂住证不合情理,一审法院认定两被上诉人有暂住证不合情理,一审法院认定两被上诉人之间的汽车转让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春梅在二审中称曾与被上诉人邓旭一起筹备开公司,公司最后为成立,但当时因公司需要,由其出资购买了一辆本田车,将本田车卖掉后,用该笔卖车款够买的本案争议车。上诉人提供了有关网络上的公司招聘信息证明曾开过公司。被上诉人邓旭提供的证人陈有力的证言及购车协议、银行的交易查询单等证据,可证实本案争议车是由邓旭出资购买的。邓旭对该辆车应享有所有权,并有权处分该车。邓旭与李会彬之间的汽车转让协议应为有效,该车交付被上诉人李会彬后,所有权已转移给被上诉人李会彬。上诉人吴春梅主张争议车辆系由其出资购买并归其所有,证据不足,对上诉人要求确认协议无效,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75元,由上诉人吴春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爱 民

                                      代理审判员    贾    虹

                                      代理审判员    张 素 华

                                     二 0 一 0 年 六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陈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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