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兵律师亲办案例
销售人员离职后利用原单位“客户名单”谋利,公司应如何维权?
来源:张兵律师
发布时间:2014-08-01
浏览量:1724

.案情概要:

A公司主要从事电脑配件产品的生产及销售,市场占有率在行业内一直名列前茅。张某在A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职位,负责产品生产及销售。A公司在多年经营过程中,积累了特定的原料供应商,以及稳定的大客户资源,而且大部分客户均为境外公司。A公司在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均签订了单独的保密协议,其中列明了公司的客户名单等信息亦属于商业秘密。

2012年初,A公司接到内部人员举报,张某已与生产部王某和销售部刘某等多名骨干人员联络,打算成立公司,从事与A公司相同的业务。不久,张某便提出辞职离开公司。之后,王某、刘某等多名员工也陆续离职。

201278月,A公司发现国外订单数量骤减,经业务人员核实多个国外客户反映张某、刘某等人与之建立了业务合作关系,并且产品价格明显低于A公司对外报价。A公司遂展开调查取证工作,发现张某离开公司后利用其弟弟的名义设立了B公司,与A公司从事相同业务,从A公司离职的王某、刘某等人均加入了B公司,并从事相关部门的管理工作。

A公司取证结束后,一纸诉状将B公司及相关人员告上法庭,要求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二、案件结果:

本案经过法院审理,判决B公司及相关人员立即停止与国外相关客户之间的交易,在A公司客户名单商业秘密存续期间,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同时,赔偿A公司损失。

三、律师评析:

本案属于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涉及商业秘密中的经营秘密,具体为客户名单。客户名单与第19期周刊所述的技术信息相比,较难认定。既然客户名单为经营信息的形式之一,与技术信息同属于商业秘密,当然也具有商业秘密共同的特点。鉴于经营信息作为商业秘密的认定较难,结合本案以客户名单为例,从企业经营类商业秘密法律风险的防控角度,主要谈几点看法:

1、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应当不为公众所知悉,即秘密性。如本案中A公司已经与国外相关客户建立并保持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尤其是客户的产品需求、价格、付款方式、交货要求等特定交易习惯深度信息,是由A公司在长期的交易过程中付出相应的智力劳动和成本而获得的,从公开渠道难以获得,具有秘密性。有观点认为所谓的客户名单是可以从互联网上获得的,如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甚至供需信息、价格等也能获取,这些客户名单根本不构成商业秘密。我们需指出,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并非这些一般信息,而是包含了固定特性的深度信息,如付款方式、交货要求等双方长期形成的稳定的交易信息,这些信息是无法通过公开渠道获得的,如此这些客户名单才具有秘密性,才有可能构成商业秘密。

2、客户名单的价值性。客户名单附加的商业价值和承载的信任关系使得A公司更具有行业竞争优势,能给A公司带来经济利益不言而喻,因此具有价值性。

3、构成商业秘密的经营信息应当被企业采取了保密措施,即保密性。本案中,A公司在员工入职时签订有《保密协议》,详细罗列了公司商业秘密的内容及范围;同时,A公司还采取了相应的物理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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