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14日11时许,贾某驾驶牌速腾牌小轿车,与王某驾驶夏利牌小轿车以及被害人崔某所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某受伤及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崔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贾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崔某负次要责任。后贾某赔偿死者家属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5000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免于刑事处罚。
贾某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由两车保险公司赔付贾某人民币155000元。
王某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是否应向贾某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方也提出异议。
本律师认为本案是由多辆机动车造成的保险事故,案外人王某与其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王某的保险公司亦应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义务。最后贾某诉请得到支持。
交通事故案件法律关系比较简单,但在涉及保险公司赔偿问题则需注意,最大的保护当事人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