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晓果律师亲办案例
张某诉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代理
来源:郭晓果律师
发布时间:2014-07-25
浏览量:878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接受本案原告张某的委托作为其代理人,参与原告诉被告某保险保险合同纠纷诉讼一案的一审诉讼活动。本代理人在查阅了本案卷宗及参与一审法院组织的审理后,围绕一审确立的争议焦点问题,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明确说明”界定的答复(法研【20005号)的规定,《保险法》第17条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第一,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单中作出明显的能够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第二,保险公司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上述两个条件属于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和保险公司的义务,必须同时满足。本案中,首先,在保险单中,被告没有作出关于免责条款的任何能够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其次,被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过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虽然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对投保人的电话回访录音,但是,该电话回访录音的内容仅能说明投保人了解免责条款的相关内容,但是,投保人了解多少,是否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全部了解,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更重要的是,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免责条款,不管投保人是否了解,保险公司均应当主动向投保人解释,不仅要解释,而且要做全面解释。如果按照本案被告的观点,只要投保人对免责条款有点了解,保险公司就可以不向投保人作出全面详尽的解释了,这种观点与《保险法》第17条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完全相悖的。本案中,无论原告是否了解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均应当依据法律规定主动向投保人作出对免责条款的详细说明和解释,但是,被告自始至终提供不出其对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解释的有效证据。电话回访录音根本丝毫不能证明被告曾就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过明确说明解释。

综上,被告既不能证明在保险单上有关于免责条款的任何能够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又不能证明其曾向原告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进行过详尽说明,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约定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

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2万元

下列两种情况下,被告均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2万元。

第一种情况,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人身保险,一份是吉祥至尊两全保险,缴纳保费每年2976元,保险金额为60000元,另一份是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缴纳保费每年168元,保险金额60000元。现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共应赔偿12万元。

第二种情况,仅就一份吉祥至尊两全保险而言,保险金额为60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第2.3.2约定,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若身故时被保险人处于18周岁保单对应生效日之后,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计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二倍給付身故保险金。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基本保险金额6万元与累计红利保险金额之和的二倍支付原告,因累计红利较少,故保险公司至少支付原告12万元(6万元*2=12万元)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依据《保险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保险公司约定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2万元。

代理人: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

郭晓果 律师

2013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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