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军律师亲办案例
敲诈勒索案辩护意见
来源:李军律师
发布时间:2014-07-25
浏览量:827

审判长、审判员:

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黄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不持异议,但认为本案不属于共同犯罪,黄某某敲诈勒索应为6000元而非指控的78000元。理由如下。

一、索要押金三万的行为,不具备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不应认定为敲诈勒索

辩护人认为押金应当予以认定下来的理由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1、 张、黄两人到案后,分别供述说被扣有押金;

2、在张、黄两人刚离开蚌埠到徐州时,黄某某即打电话给刘某某要押金,因被拒绝而发生争吵。此时,尚未发帖,被害人也未打款。 这一点,通过刚才的庭审发问,再次得到印证。

3、本案侦查人员也认为押金的事实存在:见侦查卷第50页,侦查人员问张某某“你从刘某某处要回押金后,为什么还继续发视频发帖要钱”,张回答说“就是感觉这样要钱挺容易的,后期刘某某为了不让我们发帖,固定给我们打钱,我感觉不要白不要,就继续收钱了”。

4、庭审开始时,两被告人仍异口同声押金被扣没有返还。

5、通过庭审调查,辩护人认为押金数额应当为三万元。

6、索要押金的阶段认定:根据张某某供述、当庭辩解,及辩护人对其发问情况,对照汇款证据,张某某认为2012918汇款1万元、1030汇款150001119汇款10000,是在索要押金;通过辩护人发问,查清张某某认为的前期索要押金的时间段为:从201289月份至20121119。张某某认为的后期即从201211开始,刘某某固定给其打钱时开始至案发。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押金的事实确实存在。公诉人认为本案押金没有证据证明的观点,辩护人认为不能成立。两被告人的供述、当庭辩解难道不是证据?反过来,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共同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也是欠缺的么?公诉人还要靠客观行为去推断主观。而对于有证据证明被扣押金的事实,公诉人却说没有证据,是何用意?

因此,辩护人认为押金的事实应当认定下来。对于张、黄两人索要押金的行为,显然不应按敲诈勒索处理,缺少非法占有这一主观构成要件。

二、本案不构成共同犯罪的理由

根据本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辩护人将本案分为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20128月份到20121119,这一期间是索要押金的阶段;第二个阶段从20121119开始至案发,属于敲诈勒索的阶段。对于第一阶段,前面辩护人已论证不属于敲诈勒索,那么我们重点考察就在于第二个阶段,即从20121119至案发。

在这个阶段,没有证据证明张、黄二人有共同敲诈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在本案侦查卷宗中,能够证明共同敲诈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的,有第16组笔录证据、第21组发帖截图证据、第22组汇款记录证据、第23组账户明细证据、第24组录音证据。对此,辩护人将逐一剖析:

1、对第16组证据笔录的剖析:在这组证据中,主要就是张某某、黄某某供述和被害人陈述。

对于黄某某供述,始终不认可与张某某合谋敲诈;

对于张某某供述,其虽供述称与黄某某合谋、分钱给黄某某,但无论是从侦查卷宗还是通过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张某某的这一供述都属于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的孤证。

关于被害人陈述,通过庭审质证查明的事实来看,不能用于指控黄某某、张某某在第二个阶段仍存在共同敲诈勒索的主、客观要件。

2、对第21组证据之发帖截图,只能证明两个人有发帖,黄某某仅仅在2012916发了一次帖子,再无证据证明黄某某发帖,无证据证明张某某发帖前都要与黄某某商量;尤其是在第二个阶段,根本就没有证据证明黄某某有与张某某商量继续发帖敲诈的行为。

3、对第22组证据汇款记录和第23组之账户明细证据,只能说明两个人分别都有收到被害人的款项。不能用于证明两人在第二个阶段有共同的主观故意。从第二个阶段的汇款凭证来看,辩护人认为恰恰能证明两人之间在这个阶段已不存在合谋,而是各自行事。因为证据显示,从1311起至815之前,被害人都是汇款给张某某而非黄某某,黄某某既不知情也未从中获利;黄某某只是在8月份时,因为喝醉酒打电话骂了被害人的大堂经理,才收到两笔汇款6000元。对于黄某某非法获取者6000元款项,张某某事先也并不知情。从张某某的庭前供述以及庭审回答辩护人的发问均可得知,在第二个阶段,被害人恰恰要求张某某瞒着我的当事人的。何来共同呢?

4、对于第24组证据之录音,通过庭审调查,该证据形成于第一个阶段,即索要押金期间,不能由此推定两被告人在第二个阶段仍有共同敲诈的主观故意。即使在第一个阶段,也不能充分证明黄某某有敲诈的故意:在20121118的录音中,当邵华军提到只凑了5000,要他们看着吧,黄某某就说算了不要了。

因此,在第二个阶段,两被告人之间既无共同故意又无共同行为,本案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第二个阶段,张、黄二人对其所作所为各自担责,是符合客观事实的,也比较公平。

三、本案对于黄某某来说不属于数额巨大

通过以上分析,黄某某只应对第二个阶段的行为承担敲诈勒索的刑事责任。而第二个阶段中,黄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数额非常明确,即分两次打给其的6000元。按这个数额,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司法解释最新规定,属于数额较大范畴,三年以下量刑。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属于共同犯罪,押金应当予以认定,黄某某敲诈数额属于较大而非巨大;另外,辩护人提请法庭考虑到黄某某属于初犯,本案事出有因,当庭表示认罪,愿意退赃退赔等情节,对其从轻量刑。

此致

某某某人民法院

辩护人:李军律师

2014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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