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全利律师亲办案例
杨小某死亡赔偿纠纷代理词
来源:李全利律师
发布时间:2014-07-24
浏览量:421

尊敬的审判员:

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杨某和张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原告杨某、张某诉被告郯城县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沂沭河水利管理局郯城河道管理局(以下简称河道管理局)、郯城县水利水产局(以下简称水利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我依法查阅了案卷材料、做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某公司的行为导致原告的长子溺水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2013年11月1日被告某公司和郯城县白马河湿地公园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白马河指挥部)签订的《郯城县白马河河堤路基工程第二合同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因为白马河指挥部并非有效的合同主体,没有发包工程资格。另一方面,虽然合同约定了工程于2014年4月6日竣工,但是被告某公司并没有在2014年4月6日完成全部工程,被告没有提供工程完工的相关证明文件。通过被告某公司的陈述可知,后来因实际排水需要,又新增加了排水涵洞,排水涵洞工程并不在原来的路基工程范围之内,也就是说被告某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并没有完成全部工程,被告水利公司在工程没有完工的情况下擅自撤去警示标志。

2、根据被告某公司提供与白马河指挥部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被告水利局的辩解可知被告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承包的工程为白马河安子桥至三捷庄段路基工程,该工程全长约23公里。被告公司仅在工程两端和部分路段设置了少量警示标志,但是在靠近居民区的事发地点并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更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某公司作为施工方不仅要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同时还要采取安全措施,而被告水利公司事发现场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

3、被告某公司利用外借土方回填的方法施工,因被告某公司在白马河过度取土,造成白马河河堰变陡,河水变深,增加了险情。同时,对于借土回填的施工方法,应该确保对周围的环境,尤其是周围居民的居住安全环境没有影响,且该施工方法对坡度等均有要求,很显然被告某公司没有严格按照施工规范施工。在原来的河道状况下,坡缓水浅,即使杨小某不慎落水,在杨小某弟弟及时呼救后,也能够及时得到抢救,杨小某也不至于溺水身亡。

4、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水利公司依约施工,施工期间遵照郯城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及临沂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关于造价核定报告中规定的路基挖方,不能作为被告某公司抗辩的理由。造价核定报告只是考虑了节约工程成本,没有考虑到对周围村民的居住环境带来的影响。根据《安全生产法》和《环境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对于该项工程同时应履行环评标准,遵从安全生产规范,确保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安全。

二、被告水利局和河道管理局对被告某公司的施工行为监管不利,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之规定,整治河道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该条例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该条例第四十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白马河路基工程作为郯城县重点工程项目,施工地点在白马河,采取了借土回填的施工方式,施工期限为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6日长达半年之久,被告某公司没有上报审批,被告水利局、河道管理局作为郯城县水利管理部门,对被告某公司的施工行为毫不知情,或者说不管不问,采取了纵容的态度。被告某公司在白马河借土回填,加高加固河堤,从白马河大量取土挖沙,使河道坡度变陡,河水变深,加重了白马河的险情。被告水利局和河道管理局却未尽到监管职责,理应对被告某公司的施工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原告的赔偿请求均合法有据,请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参考并采纳。

代理人: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

李全利        律师

2014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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