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锦锡律师亲办案例
关于涉嫌强奸罪的辩护词(10-3)
来源:冯锦锡律师
发布时间:2014-07-24
浏览量:404

【前言】

为便于了解本律师在近几年所办理的一批具有典型、重大意义的刑事案件,现决定公布其中十篇刑事辩护词,以供参阅,因涉及案件隐私,不得擅自转载。

【案情】

吉某某与纪某某、李某某之间是朋友关系,案发当晚聚会喝酒后,吉某某与纪某某、李某某三人共同到吉某某家留宿;期间,吉某某与纪某某对李某某实施了强奸行为,但吉某某一直辩称未与李某某发生关系。李某某向某县公安局报案,随后吉某某投案自首,纪某某被抓捕归案。后该案经侦查、审查,检察院以涉嫌强奸罪具有轮奸情节移送到法院审理。

【法律释明】

1、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具有轮奸情节的话,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2、如果只是具有强奸行为,但属共同犯罪的话,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律师辩护】

本律师作为吉某某侦查、审查、审判阶段的辩护人,对整个案情进行了详细了解,结合卷宗证据材料,提出了辩护意见【详见辩护词】,最终某县人民法院采纳本律师观点,认为本案不构成轮奸,属强奸行为的共同犯罪,判处吉某某有期徒刑两年。本案的成功辩护,避免了吉某某遭受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牢狱之灾,具有重大典型意义。

【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合议庭成员: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吉某某父亲的委托,征得吉某某同意,指派冯锦锡律师担任吉某某的辩护人。我们通过法庭调查及本案证据的举证、质证,对本案有了全面、深入的了解,现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发表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吉某某、被告人纪某某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了轮奸行为。

1、公诉机关为了证实两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轮奸行为,共向法庭了提交了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敏等人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公诉机关所提交的证据,通过法庭调查后,能够直接证实被告人吉某某、被告人纪某某二人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轮奸行为,只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都是通过李某某的述说,所获得的传闻证据,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定罪证据。

2、据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其受到两被告人的多次性侵犯,并且两被告人都完成了射精。但从鉴定文书所体现的鉴定结论来看,被害人李某某的内裤,仅残留被告人纪某某的精液,而无被告人吉某某的精液。由此可见,被害人李某某所作的陈述,不排除为了加大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扩大了案件事实。

3、根据刑法学界关于轮奸行为的界定,是特指两个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对被害人连续实施性侵犯的行为。从公诉机关提供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纪某某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了强奸行为,被告人吉某某在当中起到帮助作用无法证明被告人吉某某直接对被害人李某某实施了强奸行为。被告人吉某某、被告人纪某某的行为尚不符合刑法关于轮奸行为的界定,不宜认定为轮奸行为。

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请依法予以认定。

2011927日,被告人向闽清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自首,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认定为自首。

三、被告人在本案中仅实施了协助行为,可认定为从犯。

20111123日,某县公安局制作的梅公刑诉字[2011]***号《起诉意见》在查明犯罪事实部分载明:“纪某某和吉某某就将李某某骗至纪某某家中,由吉某某按住李某某的双手,纪某某强行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由此可见,被告人在纪某某涉嫌强奸罪李某某一案,仅实施了按住李某某的双手的协助行为,并没有实施强奸行为。因被告人所实施的协助行为,对本案的发生而言仅对起到辅助、协助作用;故可认定被告人在本案中系从犯。

三、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请予以核实。

根据被告人陈述,案发后其内心惶惶不安,遂要求家人与被害人取得联系,争取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基于其家人诚恳的态度,已对被告人的协助行为取得了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鉴于被害人的谅解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望贵院依法核实该量刑情节,确保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以上内容由冯锦锡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冯锦锡律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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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冯锦锡
  • 执业律所:
    福建天衡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501*********0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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