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某集团公司申请注册某商标被国家商标局驳回申请,其后,该公司提起商标复审申请,商评委审查后驳回了复审申请,律师接受委托后,代理该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调取了确凿的证据并列举了充分的理由,说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并且经过长期使用已具备了相当的显著性。北京一中院审理后决定,商评委认定近似商标证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撤销商评委驳回复审决定,商评委重新作出审查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