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嫄媛律师亲办案例
运输合同中的侵权责任
来源:马嫄媛律师
发布时间:2014-07-23
浏览量:1909

原告A货运公司

被告B运输公司

被告代理人 马嫄媛律师


案情:原告诉称,***日,原告将用专用的包装材料及木箱包装完好的一台价值35万元的某型号机器设备运至被告的仓库,委托被告搬运装车并运送至原告指定的地点。当日晚,被告的叉车工在将机器搬运装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机器从高处摔落,原告在接到被告的消息后迅速赶至仓库,在与被告确认机器受损过程后,将受损机器动回生产厂商C公司检测,为此原告支出检测费修理费若干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机器维修费。

针对被告的以上诉请,被告代理人提出了如下答辩意见:

为证明原告的损失,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货物托运单,证明原告将一台完好的机器交付给被告运输

2.照片一组,证明机器因被告装运不当摔落而受损

3.C公司出具的清单一份,证明机器损坏情况

4.C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维修机器实际支出的费用

5.视听资料一份,证明是被告的员工操作不慎,导致机器跌落受损

6.原告与C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C公司之存在常年委托运输机器的合同关系

7.原告与吴某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吴某为原告的司机

8.C公司出给原告的赔偿扣款通知一份、银行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产生实际损失3万余元

9.货物托运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被告明知托运物品是贵重机器。

后原告当庭补充证据:货物运输合同书,证明原告与上海高晶影像科技有限公司具有常年委托运输安检机的关系。

马律师接受委托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梳理,提出了如下的代理意见:

原告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向被告提起侵权之诉,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侵权责任的四要素即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被告应当承担一般侵权责任,因为原告的证据仅证明交付被告托运的为两个木箱,不能证明涉案的安检机的损害过程及损害的结果,即不能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样不能证明被告在的运输行为存在违法,即不能证明被告违法行为的存在。原告无法证明木箱与安检机之间的关系,也无法证明系被告的不合理的运输行为造成了安检机的损坏,即不能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原告的证据同样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相反的,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显然,在本案中,原告作为托运人并未向被告如实告知托运物包括性质、价值在内的实际情况,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原告的提供的核价单等证据材料也只是由案外人即所谓的涉案安检机的所有人提供,并未经过专业评估机构的评估鉴定,且原告在与案外人达成此份核价单时亦未通知被告到场,故对于原告按此份核价单及所谓的收据上显示的金额确定赔偿金额,被告不予认可。

同时,被告代理人在原告的补充证据中发现:赔偿扣款通知与银行账单相互矛盾。请法官注意,赔偿扣款通知上明确写的是“将从贵公司200912月运输费用中直接扣除”,用的是“将”,此份通知的落款日期是“2010320日”,而银行账单上显示的汇划时间为2010224日,224日已经付了款,却在320日出一份通知写“将扣除”。故被告代理人认为,银行的账单系电脑记录无法篡改,那么只有一种可能,此份赔偿扣款通知存在伪造的嫌疑。

最终,法院认为:原告以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必须具备四个要素,即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被告不慎将货物跌落,应当说证明被告存在主观过错,原告委托被告的货物亦受到损坏,但本案中原告并非是货物所有权人,货物所有权人系C公司,原告主张其因上述货损导致 C公司将货损金额C公司尚欠原告的运费中予以扣除,从而造成原告损失,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法院查看证据后得知,C公司于24日发出维修费明细交给原告核实,原告于当日核实确认,C公司于228日向原告开出运输货物损害赔偿费发票,并于320日向原告发出赔偿扣款通知,该份通知书中明确载明C公司将从原告200912月运输费用中直接扣除3万余元,运输费余款将通过银行贷记至原告账户。但法院也注意到,原告提供的支付结算专用凭证中记载的银行入账时间为223日,付款人名称为案外人D公司,并非本案所涉的C公司,故法院认为该份支付凭证无法证明 C公司已经将货损的维修费从其所欠原告的运费中予以扣除,因为该份贷记凭证的发生时间是在320日之前,若223C公司已经委托D公司代为支付上述运费,其在320日发给原告的捐款通知书中无须再用“将从。。。。。。,将银行贷记。。。。。。”等字眼,而且原告是与C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并非与D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故法院认为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中无法得出原告因为被告的过错运输行为造成其遭受财产权益的损害,基于此,原告以侵权民事责任的角度主张要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缺乏相应的损害事实基础,故法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的代理中,律师在接受委托后仔细研究证据材料及侵权责任法,准确地掌握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细节的漏洞,及原告诉讼中存在的问题,维护了客户的利益,挽回了客户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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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马嫄媛
  • 执业律所:
    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101*********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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