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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标准缴工伤险需按实际工资计赔
来源:李雄律师
发布时间:2014-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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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只为职工缴纳了较低基数的工伤保险和生育险,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是否按照实际工资作为计算保险赔偿基数,并赔偿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工伤赔偿按照实际工资作为计算保险基数,不足部分由企业补足,判令深圳某公司支付员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若干元、生活(失业)补助金若干、经济补偿金若干元。


2012年,员工在深圳某公司做冲床清洁时,被机器齿轮压伤右腕,经诊断为右腕关节以远毁损离断伤。同年7月劳动部门出具工伤认定书,并鉴定为伤残五级。后伤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与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和经济补偿金问题产生纠纷。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后,员工起诉到区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查明,员工与公司于2004年8月9日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最后一次书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8日。员工在生产岗位,月工资标准为4440元,该公司为其购买了工伤保险。员工请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万元,公司同意支付;双方确认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因公司已为员工购买了工伤保险,故法院一审判决公司支付员工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万余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万元,驳回了员工要求该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员工不服提起上诉。


中院查明员工系农村户口,公司仅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生育保险,且工伤保险参保时未按员工的实际月工资4440元作为缴费基数,而是以1243.42元/月进行参保。另查明,2013年4月员工主城区最低工资标准为,2014年1月起增加至1808元/月。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机构根据公司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核实下发员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若干元,少于黄春江实际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若干元,造成其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公司应补足差额部分。同时,某公司未为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系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之一,应当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若干元。员工系农村户口,其要求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应为生活补助金,根据最低工资标准,可得生活补助金若干元,因其主张若干元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支持。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用人单位因少报、瞒报缴费基数,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故重庆某公司收到工伤保险机构核发伤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后,需要补足差额部分。伤者因重公司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故公司应当承担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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