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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来源:韩长勇律师
发布时间:2010-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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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年来,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 各种机动车辆大量增加, 随之而来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数量及其损害后果也十分惊人, 这愈来愈成为当今面临的一大社会问题。事故的发生必然涉及到赔偿问题, 因我国相关法律和法规对此规定的不明确,以及交通事故本身的复杂性,使得在司法实践中, 人民法院在面对这大量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普遍感到审理难度大,在法律适用、具体操作等方面存在许多问题和困难,亟待加以解决。笔者针对存在的问题, 试作以下探讨。

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概念和性质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对“机动车”以及“道路”的概念如下作界定:第一百一十九条指出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二)“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三)“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3 条,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人身损害属于一种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不以加害人的过错为责任成立要件,只要造成人身损害,即成立民事损害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应具备如下要件:

  1、 须机动车辆在道路上发生事故

  这里的道路,不是一般意义上的路,而是专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 ,以及公共场所、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即通常所说的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乡村可供机动车通行的便道、机耕道、通向单位或单位内部停车场的叉道、单位内部有公共使用性质的通道也包括在内。” 但单位内部使用的通道和停车场不包括在内。交通事故也并非道路上发生的一切事故,单指车辆等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道路上进行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章行为致人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

  2、须给受害人造成损害

  道路交通事故以给受害人造成损害为必要条件。如果只有违章没有损害,则只能以行政制裁的方式来处罚,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损害事实包括人身伤亡损害,也包括其他财产损害,人身伤害事故应该依人身伤害标准予以判断,财产损害事故,则应区别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笔者认为道路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既包括人身损害,也包括财产损害。财产损害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如果对人身损害通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解决,而财产损害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3、 须是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有交通违章行为而发生事故

  机动车辆只有在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事故,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辆在非运行状态所发生的事故,不属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的致害人,一般为机动车、非机动车的驾驶人员,也不排除其他人员。这些人员违反交通法规、规章,在道路上进行于交通有关的活动,均为交通违章行为。

  4、交通违章行为须与受害人所致损害间有因果关系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7条特别强调,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以与他人碰撞等接触方式造成他人损害的,对人身及财产损害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非接触所致损害,具备相当因果关系即可,如无因果关系,机动车供用人不负赔偿责任。

  5、致害人须有过失

  交通事故责任虽然是过错推定责任,但并不包括故意在内。因为故意以交通工具制造事故致害他人的,情节严重的构成刑事犯罪,即使不构成犯罪,此时以不属于这里所研究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范畴,而应该从一般的民事侵权的角度加以分析。因而,交通事故的主观状态,只能是过失,该过失形式采推定形式,如果致害人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失则一般可以免责。

三、道路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

     我国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的立法经历了一个从过错责任到无过错责任与过错责任相结合的过程。笔者认为,对交通事故损害原则应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采取无过错原则,这样才能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现代世界各主要国家,或者完全采用无过错原则,或者正在向无过错原则演变,说明各国都加强了对交通事故受害者的保护。

四、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又称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是指应当承担交通工具运行过程中发生事故而致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者。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对机动车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没有做明确规定,我国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等道路交通法律法规也没有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及其确定标准。我国法学理论界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也没有统一看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的民事责任主体包括机动车方、保险公司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等三类主体。

五、交通事故的混合过错与过失相抵

     交通事故中的混合过错责任,分为三种,即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这三种责任,使按照加害人和受害人对于造成损害各自的不同责任划分的。双方当事人都应该为自己的责任承担损失。对于不完全属于自己的责任致受害人损害,如果责令加害人全部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受害人自己违章,与加害人违章共同造成自己损害,受害人自己不承担相应的损害,也违背公平原则。因此在造成损害的事实中,如果加害人起主要作用,受害人起次要作用,加害人就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反之则应该承担次要责任;如果双方的行为对损害的形成起同等作用,则双方对损害后果承担同等责任,加害人向受害人赔偿一半损失即可。

六、共同事故责任人按比例还是连带赔偿受害人问题

      在实践中以过失大小确定责任赔偿范围的做法很难操作。无论是受害人求偿的举证工作,还是法官判定分配份额工作都难于完成。在连带责任模式下,各责任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种模式是优先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理论上较先进,实践上是较可行的。

七、损害赔偿范围

     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了因侵权行为给公民身体造成了伤害或死亡的赔偿范围,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直接财产损失赔偿费、停运损失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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