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晓果律师亲办案例
王某某涉嫌滥用职权罪刑事辩护一案
来源:郭晓果律师
发布时间:2014-07-20
浏览量:633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的一审辩护人。接受辩护任务之后,辩护人认真查阅、摘抄和复制了本案的相关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向其调查了解案情事实。通过这些工作,辩护人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有了一个较为客观、全面的认识。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辩护人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下面,辩护人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的有关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被告人***的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具备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应当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在犯罪客观方面,被告的行为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不应当认定为365.34万元,而应当是365340

根据公诉方提供的鉴定结论,仅能够证明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临颍县公路运管所驻超限站办公室罚款不到位的数额为365.34万元,而不能证明给国家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65.34万元。因为,被告所在的临颍县交通局公路运输管理所在财政上属于自收自支的单位,每年上交国家财政的费用为总收入的10%,其它费用属于单位自收自支的费用。即使给国家造成损失,也仅应当是罚款不到位数额的10%,而不应当是全部,其他90%不属于国家财产,也就谈不上国家损失。因此,公诉机关认定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不准确,不应当是365.34万元,而应当是365.34万元的10%,计365340元。

二、在犯罪主观方面,被告人主观上恶性很小,且每一次执法行为根本不是被告主观上能够决定的。被告的职责是协助所长的工作,对于罚款不到位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和直接责任。首先,被告对于罚款行为及罚款数额没有决定权和决策权,而仅有上传下达的职责。所里怎么安排,他就怎么传达给具体执法人员,具体执法人员是否能够收上来罚款,收上来多少,被告本人根本无法直接决定和控制。被告人不但在主观上无法控制,客观上也控制不了和决定不了。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各方证言,对于公路罚款不到位的现象,被告所在单位从所长到每一个普通职工,每个人都非常清楚,也不是一天两天了,而且这种情况在全国范围内也是普遍存在的。这绝非被告一个人能够改变的了的。其次,由于管理体制上存在的问题,导致被告所在单位全体员工根本没有其他选择。被告所在单位在财政上属于自收自支,只有收上来罚款,单位职工工资才能发放,如果收不上来,所有职工的工资都没办法解决。作为被告人所在的单位,当然愿意按照法律规定罚款,这样能多收罚款,何乐而不为?但是,按照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一辆违规车辆最少要罚5000元,一个货车司机辛苦跑一趟运输,去掉汽油钱、过路费,才能够挣到几个钱?如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罚款,可能几乎所有的货车都会赔钱,货车司机绝不会选择走被告单位管辖的地段,而是绕着走,到那时,被告单位恐怕任何罚款也收不上来,到那时,单位如何生存?单位职工如何生存?因此,本案发生的原因表面上看似乎是被告等人不认真履行职责导致,实质上体现了现行管理体制下一个执法单位艰难的生存处境,是一个单位及职工为了生存下去的无奈选择,其根本原因是我国现行管理体制下存在的问题。这种状况绝非是被告能够改变和决定的。本辩护人认为,不能将管理体制存在问题导致的法律后果由个人承担,否则,对于被告人是极其不公平的。

三、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与法律规定之间的严重脱节,是导致本案产生的另一重要原因。法律赋予了交通部门设置检查站罚款收费的权力。被告所在单位属于交通局下属的职能部门,当然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按照我国《道路运输条例》第71条第2款、第72条的规定,对于擅自改装车辆,罚款数额为5000-2万元,对于超载车辆,罚款数额为1万元-3万元。该两条规定出发点是好的,但是该规定与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相脱节。目前,我国经济发展水平较低,货车运输是很多货车司机维持家庭生存的基本方式,工作辛苦但利润不高。目前,普遍的状况是,货车如果不改装、不超载,几乎所有的货车司机都不会赚钱,但是,如果一旦改装、超载,又必然违反规定,必然遭受处罚。

目前,发达国家市场销售商品的运输成本只占8%,而中国要达到18%20%,仅公路罚款一项就占到运输成本费用的近10%,而这还是在全国各地公路的实际罚款均低于法定标准的情况下作出的统计,如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罚,恐怕公路罚款至少还要增加5倍,其结果就是只有两个,一个是大幅增加运输商品的价格,物价大幅上涨,所有产生的罚款成本由消费者承担,但这又与国家抑制通货膨胀的宏观经济调控政策相背离;另一个是所有的货车停运,不再进行公路运输,因为不运输虽不挣钱,但也不至于赔钱,但一旦上路运输,则必然赔钱。很显然,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与经济发展水平严重脱节,在这种状况之下,公路执法部门该何去何从?该作何选择?如果严格依法处罚,将导致物价上涨或货车停运,如果顺从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唯一的选择是少处罚。因此,本辩护人认为,正是由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与法律规定之间存在严重脱节,才导致被告所在单位在夹缝中生存,集体做出了这样一种选择恐怕也是唯一的选择,就是少处罚。对于上述状况,根本就不是被告所在单位能够决定和控制的,更别说被告个人了。本辩护人认为,如果由被告人承担上述问题产生的法律后果明显是不公平的。

四、被告人之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的不良记录,是一个守法本分的人,案发后,能够主动交待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备法定的及酌定的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

鉴于被告人具备以上四个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敬请法院在判决时予以充分考虑。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首先,被告人***的行为情节不严重、危害不大,被告人具备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减轻的量刑情节,另外,本案的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目前的管理体制存在问题,以及经济发展水平与法律规定的严重脱节,被告对此没有任何的决定权和控制权。希望法院从教育和惩罚相结合的原则出发,结合上述的辩护意见,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学习法律、进一步增强法律意识、改过自新的机会。

谢谢!

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郭晓果

2013年7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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