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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的辩护词
来源:庄海博律师
发布时间:2014-07-17
浏览量:1837

被告人张**、李**、王**、李**、张**、马**、舒**、秦*、李**、殷*、宋**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词

一、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

被告人李**,男。

被告人王**,男。

被告人李**,男。

被告人张**,男。

被告人马**,男。

被告人舒**,男。

被告人秦*,男。

被告人李**,男。

被告人殷*,男。

被告人宋**,男。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4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李**、王**、李**、张**、马**、舒**、秦*、李**、殷*、宋**所参加的传销组织以虚假招聘挖掘机司机为名先后将被害人陈**、王**、李**、查**、熊**、唐**骗至平顶山市大营村租赁房,张**伙同李**、王**、李**、殷*、宋**参与并指使张**、马**、冉**(在逃)、舒**、秦*、李**等人采取搜身、殴打、体罚、看管等手段对被害人进行非法拘禁,强迫被害人缴纳产品费,参加传销组织。2013416日,被害人被公安干警解救。事发后赃款、赃物未追回。

二、处理结果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2013)卫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

被告人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三、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合议庭:

**、李**、王**、李**、张**、马**、舒**、秦*、李**、殷*、宋**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李**及其亲属的委托,指派庄海博律师担任李**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会见了李**,认真研读了起诉书等案卷材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李**本案中所起的的作用相对较小,情节相对轻微,属于从犯。

1、根据庭审的情况,可以看出,李**本身也是一个受害人,也是被骗到传销组织中来的,他的违法犯罪行为处于一个特殊的环境。只能顺从传销组织定下的规矩。脱离传销组织这个环境,李**在家乡也是一个善良的小伙子,是个孝顺的孩子,此前没有做过违法乱纪的事情。**本身确实有一技之长,学过开挖掘机,也干过开挖掘机的工作,为了找到一个正当的工作,被传销组织在网上以招聘挖掘机司机的名义骗到了传销窝点,被传销组织看管,打骂,洗脑,强迫购买产品,为了生存不得不购买该组织的所谓产品,为了生存不得不违心的参与控制他人。**是本案的实际受害人。

2、综合看本案的证据材料,本案被害人陈*、王**、李**、查**在张**家被非法拘禁,张**是窝点主任,李**和王**是管家,李**不是管家。

**和马**一起到张**家有一星期左右的时间,李**在张**家充其量是个老老板的级别,比新老板资格老,但李**不是管家。李**在窝点没权利安排接送新人,来新人时没权利安排别的老板扮演什么角色,没权利安排谁当新人的师傅。李**没有指使张**等人的权利。李**本身是受管家李**和王**指使,李**和王**是受张**指使。

**到张**窝点时,王**、李**、查**已经在张**家了。对王**殴打的是扮演黑老大的殷*,负责24小时看管王**的师傅是张**。李**的师傅是冉**

是宋**把陈*接到张**家的,然后殴打陈*的是扮演黑老大的殷*,秦*作为陈*的师傅,主要负责看管陈*。李**只是在陈*来的时候扮演一个打牌的,然后和其他老板一起围着着陈*,李**只是看陈*坐的不直,顶过陈*的背部一下,情节相对轻微。

3、李**没有参与限制对熊**、唐**二人的人身自由

**和唐**两个帅哥(新人)没有在张**为主任的窝点待过,其二人所在的窝点是陈**家,刘**是这家的管家,殷*是这家的黑脸,打过熊**和唐**二人;宋**是熊**的师傅,看管过这两个新人;熊**也辨认出是殷*和宋**打过他。但李**在张**家和陈**家并未见到过此二人,也不可能参与限制此二人的人身自由。

4、查**和其他犯罪嫌疑人一样,已经从最初的被害人转化为老板级别了,不能作为被害人对待。**已经不是单纯的受害人了,案发前查**已经是老板级别了,和其他嫌疑人一样也是从受害人转化为老板了。马**在张**家当过查**的师傅,负责看管过查**。查**在李**来到张**家一两天后就升为老板级别了。

5、在这个传销组织中能够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指使他们参与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级别主要是主任以上的级别。主任以上级别的人可以不住在“家”中,来去自由。李**的级别还是老板级别,他对传销组织里事务没有决定权,也不是管家。虽然被洗脑后买了一套产品,但李**没有再发展来一个下线,李**在传销组织中也没有得到任何利益,传销组织仅仅给其发过几次一、二十元的生活费。

(二)李**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李**属于从犯,并且有被胁迫的情形存在,既有身体方面的,又有精神方面的胁迫、控制和洗脑、讲规矩。

**和本案的受害人一样,他们被骗到平顶山后,其人身一直处于传销组织控制之下,**参与非法拘禁他人,并非其主动所为之,而是为了自保且在传销组织胁迫之下而为之。

《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28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明确:对于胁从犯,可以根据犯罪性质、被胁迫的程度、实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作用较小,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认为,**等人属于本案的从犯,希望人民法院考虑免除或减轻刑事处罚。

2、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

《刑法》第67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中,**的所有供述与法庭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由此足以证明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上述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3、李**当庭认罪、悔罪。

今天的庭审中,**对法庭明确表示,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任何异议,其向法庭悔罪。

辩护人认为,**真心认罪,对被迫参与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后悔不已,对给他人、社会及自己家庭造成的危害感到痛心。由此可以看出,**主观恶性非常小。对其免除或减轻刑事处罚,既可达到惩罚的目的,也可以对李**等人起到挽救的作用。

4、李**是初犯,平时表现较好,没有违法违纪现象。

**平时表现较好,没有违法违纪现象。由此可以看出,李**社会危害性小,其被迫加入传销组织前不具有社会危害性。

(三)本案在量刑时,应当设身处地的考虑到李**等人所处的生存环境。在那种环境下,即便是在座的各位,也有可能迫于无法违反传销组织的规矩,而作出违法的事情。

本案中,李**等人都是年轻人,涉世不深,他们都是非常老实的人,从来没有做过违法违纪的事情,他们在被骗至传销组织后,其遭遇与本案几名受害人的遭遇一样,传销组织对其身体和精神进行了严密的控制,在这种情况下,他们不敢反抗,为了自保,只能接受传销组织的安排,参与对后来被骗人员的非法拘禁行为。

**等人当时的精神和身体已被传销组织所控制,他们实施违法行为完全是违心的、被迫的。一旦这种精神和身体上的控制被解除,他们就不会干任何违法违纪的事情。

**等人在那种环境下,他们之所以参与了非法拘禁他人的活动,完全是为了生存需要。在那种环境下,作为法律人,我们无法期待他们抛弃生命与违法犯罪作坚决的斗争。他们没有选择的权利。

综上所述,希望贵院能够慎重把握在非法传销组织中涉嫌非法拘禁罪主犯的打击面,重点打击主任级别以上的人。他们在网上发布招聘信息,组织人员接听电话,诱骗传销人员来平顶山,组织、建立传销窝点,控制传销人员人身自由,组织对传销人员进行洗脑。对于被骗来时间长的传销人员,这些传销人员多是低学历、低收入的农民,本身就是受害者,被严重洗脑者。

辩护人认为,李**所起的犯罪作用较小,希望贵院能够依据事实和法律,充分考虑以上意见。按照当前的司法实践,结合李**的主客观表现,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在本案中免除李**等人刑事处罚或者判处李**等人6个月以下拘役或者判处缓刑。

四、小结

本案辩护的一个重要辩点是李某某是不是传销窝点中的“管家”。

为此,辩护人在会见李某某时重点询问李某某在窝点中的行为是否属于管家的职责行为,在庭审中围绕这个辩点,重点梳理同案犯中谁陈述李某某是管家,谁陈述李某某不是管家,找到相互矛盾的地方,当庭发问,找到突破点。最终法院采信的辩护人的观点,没有认定李某某是传销窝点的管家,相应的也没有按管家的标准给李某某量刑,并且本案开庭前,辩护人还专门到该法院听了同为传销窝点涉嫌非法拘禁案件的庭审过程,找到法院关注的本案的影响定罪量刑重点,有针对性的加以辩护。


辩护人: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 庄海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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