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一然律师亲办案例
从本案可知总公司应对分公司的民事行为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何一然律师
发布时间:2014-07-17
浏览量:669
一、基本案情
原告: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被告:北京某某某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分公司

第三人:北京某某某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2010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衡水某住宅楼及地下车库主体结构劳务承包一标段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承建衡水某花园工程,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1年11月30日达成主体结构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被告2012年1月1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66760元、履约保证金35 0000元”和裙楼结构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2115前向原告支付45 0000元”。在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后,被告仍欠工程款65 5700元及履约保证金35 0000元,不得已原告特委托本律师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律师的案情分析及代理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没有注册资本但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是否能作为本案的被告进行民事诉讼?2、应追加本案总公司为被告还是第三人来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3、在协议中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则该利息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及应如何计算?


首先,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四十条:“其他组织包括:5)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之规定,可知企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是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诉讼,即本案的被告可以作为适格的被告进行民事诉讼!

其次,分支机构尽管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但其并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一般情况下,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法人的组成部分,分支机构的行为后果,由所属的法人承担连带责任。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可知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均为本案原告和被告,即不能追加总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再因本案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必须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但由于被告是本案总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故总公司应当对被告在本案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所以,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可知本案总公司虽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本案总公司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

最后,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可知被告和第三人以违约责任及逾期付款利息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律依据为由而不予支付的答辩是不能成立的,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应该予以支持,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逾期付款的利息。

三、判决结果(本案案号是<2013>石民初字第307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一中民终字第05164号民事终审判决书)

石景山区人民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上述代理意见,并依法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与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57 7666元和履约保证金35 0000共计92 7666元;220121162013524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92 7666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之后,第三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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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何一然
  • 执业律所:
    北京市明宪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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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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