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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来源:ywj律师
发布时间:2014-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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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人(原审被告):黄A,男,1971年10月10日出生, 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同新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1970年11月16日出生, 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同新街。
委托代理人:张慧进,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戚斯慧,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黄A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2007)云法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 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黄某属再婚,与前夫没有生育小孩。黄某与黄A于1998年年初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0年2月3 日登记结婚,2002年6月21日生育女儿黄**。婚后初期双方感 情尚好,后因黄A于2002年11月失业,双方经常为经济问题 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黄某由于工作关系早出晚归,双方缺少 感情沟通,且黄A与黄某家人因生活习惯及照顾孩子等问题 上经常产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双方从2005年5月起分居 生活至今,黄某多次向黄A口头提出要求离婚。2006年11月, 双方再次发生矛盾,黄A把黄某摔到床上将其压住,黄某 向公安部门报警求助。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同新街 屋(建筑面积80.61平方米,现由双方与女儿共同居住)及广 州市白云区西槎路屋(建筑面积42.28平方米,由双 方出租给他人使用)各一套,在诉讼中,双方一致意见广州市白云 区西槎路同新街的市场价值高出广州市白云区西槎的市场价值21万元。双方于2000年12月购买 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房款总计311054元, 其中首期房款71054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余款240000元向中国工 商银行广州市德政中路支行抵押借款,借款从2001年5月起归还, 每月供款2614元。黄某于2003年7月1日、11月20日、2004 年9月10日分别向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德政中路支行提前归还借 款40000元、24000元、51436.46元,全部借款本息已于2004年 9月10日向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德政中路支行归还完毕。2004年 7月,黄某将原属双方共有的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房屋出售,取得房款139000元,其中5万元用于偿还上述银行贷 款51436.46元。黄某主张出售房屋所得的剩余房款89000元用 于归还黄某外婆徐某借款,证人徐某出庭作证拟证实2001年春 节、2003年5月、2003年10月、2004年春节双方为购买广州市 白云区西槎路同新街屋分别向其借款3万元、5万元、 2万元、2万元,黄某出售房屋所得的剩佘房款8万元用于归还 证人借款,其余借款4万元予以放弃。黄A承认曾向证人徐某 借款用于归还购买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同新街屋产生 的按揭借款,但对具体借款数额提出异议。双方没有夫妻共同债 权、债务。
黄某现在广州国泰信息处理有限公司客运退票部任助理助 理,月收入约4000元;黄A现在广州市白云区景泰街保安中队 负责网络工作,月收入约700元,另在久留香米业公司做电脑维 护工作,月收入约2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黄A于2002 年11月失业,双方经常为经济问题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黄某 由于工作关系早出晚归,双方缺少感情沟通,且黄A与黄某 家人因生活习惯及照顾孩子等问题上经常产生矛盾,夫妻感情逐 渐恶化,双方从2005年5月起分居生活至今已达2年以上,导致 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黄某要求离婚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考虑 到女儿黄**年纪尚幼,而且黄某收入较高,经济条件较好, 离婚后女儿跟随母亲生活较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黄某要求离 婚后女儿由其携带抚养可行,予以支持,根据黄A的收入情况, 黄A每月支付女儿抚育费4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双方对女 儿的探视问题意见一致,予以确认。双方均主张广州市白云区西 槎路同新街屋的所有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双方条 件均等的情况下应以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为原则,广州市白云区 西槎路同新街**号屋判归黄某所有,可为女儿黄**提 供较好的居住、学习环境,女儿黄**也不会因父母离婚导致生 活环境发生重大改变,因此,黄某要求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西槎 路同新街**号屋归黄某所有、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 &&号屋归黄A所有合理合法,予以支持,黄某支付黄 志强的房屋补偿款可按双方确认两套房屋市场价值差价21万元的 一半,即105000元确定。证人徐某出庭作证拟证实2001年春节、 2003年5月、2003年10月、2004年春节双方为购买广州市白云 区西槎路同新街屋分别向其借款3万元、5万元、2 万元、2万元,黄某出售房屋所得的剩余房款8万元用于归还证 人借款,但证人徐某是黄某的外婆,与黄某有一定的利害关 系,其证言应在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下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 依据,黄某于2003年7月1日、11月20日分别向中国工商银 行广州市德政中路支行提前归还借款40000元、24000元,该还款 事实与证人徐某关于2003年5月、2003年10月双方为购买广州 市白云区西槎路同新街**号屋分别向其借款5万元、2万 元的陈述相符,确认黄某出售房屋所得的剩佘房款89000元中, 其中7万元用于归还证人徐某借款;证人徐某关于2001年春节、 2004年春节原、黄A为购买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同新街屋分别向其借款3万元、2万元的陈述,因没有其他证据相 互印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予釆信。黄某 应将出售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号901房屋所得房款扣除归还 夫妻共同债务后剩余的19000元的一半支付给黄A。据此,原 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判 决:一、准予黄某与黄A离婚。二、女儿黄**由黄某携 带抚养,黄A自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育费400元至 女儿独立生活时止。三、黄A每周可探视女儿黄**一次,探 视时间及方式为:黄A每周星期六早上10时到黄某住处接女 儿黄**进行探视,黄A须于星期日晚上9时前将女儿黄** 送回黄某住处。四、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号屋 归黄A所有,位于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同新街**号屋归 黄某所有。在判决生效之曰起三十日内,黄某给付黄A房 屋补偿款105000元。黄A在收到房屋补偿款三十日内迁出广州 市白云区西槎路同新街屋,交还黄某管业。五、在 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目内,黄A协助黄某办理广州市白云区 西槎路同新街**号屋的过户手续,黄某协助黄A办理 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屋的过户手续,过户产生的费 用由双方各负担50%。六、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黄某 给付黄A 9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4000元,由黄某、黄A各负担2000元。
黄A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6年黄某起 诉,原审法院在2007年1月进行第一次开庭。当时房价与购买房 屋时相近,所以就没有要求对房屋价格进行评估。2007年5月第 二次开庭时,房价已经涨了许多,第一次开庭时提出的房价已不 合理。至2007年9月判决时,房价更高。另外,对是否向其外婆 借款存在疑问,当初其外婆没有说是借钱给我们。据此请求:撤 销原审判决,对夫妻共有财产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同新街屋与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屋进行价值评估,依 法改判。
黄某答辩认为,1、不同意再对房屋进行评估,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在一审 开庭时黄A对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同新街的市场价 值比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的市场价值高出21万元予 以确认,由于双方对房屋市场价值均以确认,因此无需再进行评 估。黄A要求法庭对房屋再进行评估不合理。2、在原审第二次 开庭时,上诉人确认外婆曾借钱给他们购房,黄A从2002年11 月开始失业,全家支出都是由黄某负担,还要交付房屋贷款, 所以不可能在短时间期内偿还房屋贷款,黄某外婆实际借款12 万元,但只还了 8万元,剩佘借款外婆也没有要求还款。因此黄 志强认为没有向黄某外婆借钱的理由不成立。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原审法院开庭时,黄A与黄某均确认广州市 白云区西槎路同新街的市场价值比广州市白云区西槎 路&&号的市场价值高出21万元;黄A认可黄某的外 婆曾借钱给他们夫妻购房,只是不清楚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在离婚案件中分割夫妻共有财产时,法院可以根 据双方确定的夫妻共有财产来依法分割。在原审过程中,黄A 与黄某均确认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同新街的市场价 值比广州市白云区西槎路的市场价值高出21万元, 双方对夫妻共有财产的价值已进行确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确认 的财产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符合法律规定;黄A以房屋价值发 生变化而要求对房屋进行鉴定重新分割,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 持。至于黄某向其外婆借款的问题,黄A在一审、二审均认 可黄某外婆借款给他们购房,只是不清楚具体借款数额。黄晓 东在原审过程中,申请其外婆出庭作证,并且提供了向银行提前 还款的证据,因此,原审认定黄某向其外婆借款提前还房款的 事实,并无不当;黄A对黄某外婆曾借款的事实存有怀疑的 上诉理由,于法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A的 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000元,由上诉人黄A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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