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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不能代替受益人行使人身保险理赔权
来源:沈萍律师
发布时间:2014-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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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1年,江阴某化纤公司在江阴某保险公司处为原告黄某投保了人身伤害意外险,投保人为江阴某化纤公司,被保险人为黄某。2011年3月,黄某在工作时发生了工伤事故,经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致残程度为五级。黄某得知公司为其投保了人身伤害意外险的情况后,去保险公司要求进行理赔。保险公司告知黄某,在事故发生后,化纤公司拿着黄某的身份证和授权委托书已经就该次工伤事故去保险公司领取了理赔款50000元。黄某认为其没有授权江阴某化纤公司去领取保险金,将江阴某保险公司告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人身伤害意外险的理赔款50000元。化纤公司则认为他公司出资购买的保险,受益权就应该由其享有,且双方对工伤赔偿事项尚未达成一致协议,化纤公司也不愿意就保险款进行处理。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人身伤害意外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化纤公司在投保的人身意外险上明确受益人是黄某,因此应由黄某享受该笔保险的理赔款;其次,工伤待遇与保险是两层法律关系,不能混同,本案涉及的是保险,应该按照人身险的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第三,鉴于保险公司已经理赔给化纤公司,其理赔行为存在瑕疵导致其与黄某之间的保险理赔关系并没有消灭。如果化纤公司能将该笔理赔款支付给黄某,黄某自然会申请撤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这样也就免去了先由保险公司对黄某理赔,再向化纤公司追偿这样比较繁复的法律程序。因此在调解过程中,虽然化纤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但是法院主要着重于做通化纤公司的工作,进行法律释明,希望化纤公司能主动向黄某交付该笔理赔款。同时考虑到工伤赔偿因为该笔理赔款的所有权存在争议而尚未解决,如果能一并促成调解,这样也避免了就工伤待遇再次诉讼的可能。
经过协商,双方也一致同意将工伤事故与人身伤害意外险理赔款一并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黄某也向法院撤回对保险公司的起诉。
[评析]
现代社会是个“风险社会”,出行风险、工作风险等偶发性风险因素不断增多,与之相伴随的,人们的保险意识越来越强。许多企业出于人道主义关怀,在经营过程中为自身员工办理团体人身险的情况越来越多。但很多企业对保险险种、受益人等许多保险知识并不了解,在实践中经常有投保险种与投保目的不一致的情形发生。
首先,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指在约定的保险期内,因发生意外事故而导致被保险人死亡或残疾,支出医疗费用或暂时丧失劳动能力,保险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一定量的保险金的一种保险。在保险法上,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是不同的概念。投保人是指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的人;被保险人是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其次,投保人不能做作为团体人身险的受益人。团体人身险是以团体之优势给其成员提供保障与福利而普遍存在于现代社会中的一个险种,在西方国家通常被视为一种员工福利计划,但是在我国保险实务中,企业投保团体险的目的往往是为了分散自身生产经营中的风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将保险赔偿金作为转移经营风险、弥补公司成本的一个险种,常常违规理赔,引发很多纠纷。事实上,人身保险属于典型的利他合同,而非为了投保人自身利益设定的保险。如果按照投保人的意愿指定其自身为受益人,那么人身保险合同的性质就会变成利己合同,是对投保人自身损失进行补偿的合同,丧失了人身保险合同的题中之义,也可能引发道德风险。因此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这条规定明确将受益人的范围限定于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排除了企业作为受益人的情形,防止企业投保“动机不纯”,也明确了企业为其职工投保团体人身险的员工福利属性,将受益人的指定权回归到被保险人手中,也符合团体人身险的设立目的。
第三,企业应提高对相关保险规定的认识。因此企业在投保相应保险的时候,应提高对保险法的认识,明确投保目的和增加对相关险种的了解。在保险险种上看,企业若是为了转移经营风险,应该投保针对企业相关损失的险种,如财产损失险等。公司投保了团体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理赔也应该遵守相关的条件和制度,而不能假冒理赔,扰乱保险秩序,也损害了受益人的权利。同时,保险公司在理赔时也要加强审核,对受益人不能亲自到场理赔的情况,要尽量予以核实,而不能仅凭假冒的授权委托书予以办理,否则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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