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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代理词(原告诉请费用不当代理词)
来源:曾满生律师
发布时间:2014-07-13
浏览量:1355

交通事故案件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接受赵X诉张X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张X的委托,做为张X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相关诉讼活动。现根据本案的相关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诉求理由不能全部成立,故其超过法律保护范围的部分主张理应驳回。

1、原告在出院后私自在村卫生所花费的费用不能证明是治疗交通事故所致伤害,并且没有相关发票给予证明,并且没有相关的诊断证明相佐证,因此,原告要求的这部分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2、原告擅自转院接受治疗所增加的相关费用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X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原告在没有经过X县人民医院允许的情况下,无任何正当理由擅自转自等级比X县人民医院高的医院进行治疗,根据原告的病情,完全无需转院,在庭审活动中,原告自始自终也没有提出任何的从县医院转自X中医院的相关转院手续,也没有提出任何需要转院治疗的合理理由,并且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在县医院住院的病历可以看出,在县医院出院时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骨折已经治愈,好转的只是其自身就存在的高血压、糖尿病。因此,原告转到中医院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骨折已经全愈,转院只是为了治疗其自身存在的高血压、糖尿病而已。

3、原告所治疗其自身原有的糖尿病、心脏病、高血压等病情所花费的治疗费用被告不应承担。

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是右腕部骨折和右下肢骨折,但在原告所住院的病例中却诊断有糖尿病、高血压病,这说明原告的糖尿病、高血压是其自身原来就有的疾病。虽然这方面被告不再申请对此问题进行鉴定,但是根据现有的证据完全能够证明原告有治疗其自身疾病的现象。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骨折,我们并不否认在手术和治疗中需用治疗粮尿病、高血压等方面的药物,但是,原告所花费的治疗费用中所用的这方面的药物明显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骨折不相符合。

4、原告所花费的营养药过高,明显与原告的病情不符,因此,这部分费用不应支持。被告认为虽然原告年龄较大,在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但原告所用的营养药明显与其病情不符,在原告住院期间所花费的营养药竟高达将近4000元,因此,这部分费用请法庭根据原告的病情给予合理考虑。

5、原告在住院期间请假回家所产生的费用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根据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原告向医院所打的请假条可以看出,原告在2001131日至200926日这期间原告并不在医院住院,这说明原告的病情已经达到出院回家的事实。因此,这期间原告计算的一切相关费用不应支持。

6、原告从县医院转院到中医院所重叠的时间内计算的各项费用同样不合理。从原告住院的病例中可以看出,原告在201125号从X县人民医院出院,但在201123号已经入住X县中医院,这一点明显错误,因此,这部分增加的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7、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原告出生于1934年,今年已经75岁高龄,本身就是被人赡养的年龄,不存在误工费之说,这部分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8、护理费。

在法庭调查中,原告自始自终都没有向法庭提供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和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在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因此,也就不能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等相关情况,所以,这项费用也应得到支持。

9、伤残赔偿金

原告的伤残有一个八级和一个九级,根据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的相关规定,如存在二个以上的伤残,应按综合计算方法来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数额。因此,原告将两上伤残分别计算伤残赔偿金不符合相关规定。

10、 交通费。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在本案中,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的交通费发票,所提供的证明也与原告住院的就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此,原告所要求的交通费用不符合以上法律规定,同样不能得到支持。

11. 后期治疗费

该项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原告也没有对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因此,原告要求的这项费用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事故双方应负的责任问题。

本事故交通部门已经对此做出了认定,认定原告对本事故负次要责任,被告对本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但从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对于本事故的发生均是双方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所造成的,并且由于原告横过道路对本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因此,根据以上情况,被告认为,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问题,应由原告自身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由被告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

三、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另一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支付原告的损失。

我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以上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履行保险义务。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给予充分考虑。

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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