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善超律师亲办案例
合伙帐目不清,主张不获支持
来源:廖善超律师
发布时间:2010-09-09
浏览量:1340

全某兴与张某、申某合伙开办蚊香厂,由于各种因素而倒闭,因对损失承担协商不了,全某兴向叠彩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申某共同分担经营期间的损失。本律师接受张某的委托,代理张某进行诉讼。在程序上,我们发现叠彩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为张某申请管辖异议,叠彩区法院经过审查,将案件移送给象山区法院管辖。在实体上,我们认为本案是合伙纠纷,合伙期间是否亏损及亏损的数额,应当由全体合伙人进行清算,在确认亏损数额后,才能确认各合伙人应当承担的数额。而本案的亏损数额全部是由原告提供的,并没有经过全体合伙人确认,法院应当在合伙事务结算清楚后,再受理合伙纠纷。于是法院责令全体合伙人在2个月内进行清算,在清算的过程中,由于各合伙人对各项支出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未能成功进行清算。法院恢复审理后,张某因为意外事件身亡,法院依法追加张某的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由于未能进行清算,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附:

 

管辖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张某,男,汉族,1943年2月25日出生,住桂林市象山区奇峰路9号33栋2单元402室。

    申请请求:请求将原告全某兴诉申请人及申某合伙纠纷一案移送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事实理由:

    原告全某兴诉申请人及申某合伙纠纷一案,申请人收到诉讼文书后。认为原告在诉状中说,申请人及申某居现住大河乡花圃大村黄宝的房子,与事实不符;申请人一直都住桂林市象山区奇峰路9号33栋2单元402室居住,对此原告在他交给法院的证据《报案》第二页中也是认可的,申请人一直都没有在原告所说的大河乡花圃大村黄宝的房子中居住。申请人认为自己一直居住在桂林市象山区奇峰路,依法应由申请人的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特此申请,望准予为盼。

    此致

叠彩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张某

2008年8月25日

                                                            

全某兴诉张某、申某合伙纠纷一案

证据目录

提交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廖善超,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手机:15807738049.

序号

名称

复印件/原件

页数

证据主要内容

证明目的

1

身份证

复印件

1

张某的基本情况

 

 

 

2

 

 

合作办厂协议书

 

 

 

复印件

 

 

2

张某、申某、全某言、王某的分工情况,全某言负责供应销售及财务管理,负责组织采购生产的原材料供应,设备的更新,产品的销售,保证企业的材料供给,及时销售产品,回笼资金,出任企业的供销经理、财务总监、公司总经理。

原告不是合伙人,合伙企业的财产、财务都是由全某言负责,至今没有结算。

 

 

提交人:张某

2008年8月25日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张某,男,汉族,1943年2月25日出生,住桂林市象山区奇峰路9号33栋2单元402室。

针对原告全某兴诉答辩人及申某合伙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事实理由:

    1、答辩人和申某的住所地及经常居住地都不再叠彩区,

原告在诉状中说,答辩人及申某居现住大河乡花圃大村黄宝的房子,与事实不符;申请人一直都住桂林市象山区奇峰路9号33栋2单元402室居住,对此原告在他交给法院的证据《报案》第二页中也是认可的,申请人一直都没有在原告所说的大河乡花圃大村黄宝的房子中居住。

2、原告不是本案的合伙人,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厉害关系,原告没有资格提起本案诉讼。与答辩人签订合伙协议的是申某和全某言,原告并不是合伙人。

3、合伙企业的财产、财务都是由全某言负责,至今没有结算,无法确定是亏损还是盈利。全某言负责供应销售及财务管理,负责组织采购生产的原材料供应,设备的更新,产品的销售,保证企业的材料供给,及时销售产品,回笼资金,出任企业的供销经理、财务总监、公司总经理。所有的产品、资金、账册都在全某言那里,全某言至今都没有与答辩人及申某结算。法院应当在合伙事务结算清楚后,再受理合伙纠纷。

4、当初厂里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等都存放在大河乡花圃大村黄宝的房子里,答辩人并没有和申某将机器设备、原材料转移。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象山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张某

2008年8月25日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独秀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张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被告张某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通过了解案情和刚才的法庭审理,我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现就本案提出以下几点代理意见,供法庭评议时参考。

一、刚才在法庭上原告已经确认张某已经出资3万2千多元,说明张某已经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原告没有理由再要求张某退还所谓的投资款。

二、合伙企业的财产、财务都是由全某言负责,全某言掌管着所有的钱物和账册,原告没有理由来要求张某和申某给付所谓的投资款。全某言与张某及申某之间是合伙关系,合伙期间是赚钱还是亏损要合伙事务结算清楚后才能知道,在全某言与张某及申某还没有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张某和申某给付所谓的投资款没有依据。

三、蚊香厂一直没有正常运作,在后期原告一直都不在厂里,对蚊香厂不管不问,蚊香厂后期的支出(如:厂房的租金、水电费,工人的工资等)都是由张某支付的。原告出具的财务记录是由原告自己编造的,一直没有经过张某和申某及王某的确认,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确认案事实的依据,请求法院对原告出具的财务记录不予采信。

四、四合伙人在合同中约定,共同出资46000元,其中原告的出资额是20000元。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张其出资45116元,既没有合同的约定,也没有合伙人对出资数额的确认,原告的出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五、当初厂里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等都存放在大河乡花圃大村黄宝的房子里,张某并没有和申某将机器设备、原材料转移。当时是为了避免财产遭受更大的损失,迫不得已才将财产放到另一个地方保管的。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独秀律师事务所

律师:廖善超

2008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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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廖善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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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503*********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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