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善超律师亲办案例
龚某购买赃车,被单处罚金
来源:廖善超律师
发布时间:2010-09-09
浏览量:1364

龚某因为贪图便宜,以400元的价格,向朋友梁某购买了一辆盗窃得来的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327元,公诉机关以龚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秀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律师根据龚某家属的委托,为龚某进行辩护。经过律师的努力,法院采纳了律师提出龚某系自首、犯罪较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诚恳,已经受到了应有的惩罚,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对龚某判处单处罚金3000元的处罚。

附: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独秀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龚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龚某的辩护人出庭参与诉讼,通过查阅案卷和会见龚某及刚才的法庭审理,我对公诉机关指控龚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没有异议,我同时认为龚某也具有应当从轻处罚的情节。现就本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评议时参考:

一、公安机关的办案人员在梁某的带领下,到龚某的家中找龚某,当时龚某没有在家,办案人员没有找到龚某,于是办案人员通过梁某,用手机打通龚某的手机,告诉龚某:“他向梁某购买的摩托车是偷来的,叫他回到家里来,办案人员在他家里等他,”于是龚某按照办案人员的要求回到家里,并如实办案人员供述了购买摩托车的事实。龚某在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指定的地点,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规定,龚某应当属于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二、由于不懂法,龚某是为了贪图便宜才购买涉案摩托车的,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可见龚某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较轻。涉案摩托车已经追回并返还给受害人,受害人的损失已经挽回,减轻了社会危害性。龚某已经被羁押了近5个月,他已深刻领会到法律的威严,对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有了深刻认识,龚某已经因他的错误行为受到了应有的惩罚,已经达到了刑法关于预防犯罪和惩罚犯罪的预期目的。

三、龚某以前一直遵纪守法,没有受过任何刑事或治安处罚,属于初次犯罪。龚某在归案后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罪行,认罪服法,态度非常诚恳。龚某的家属主动要求帮龚某交纳罚金,以减轻龚某的罪行,证明龚某有悔罪表现。

综上所述,被告人龚某系自首、犯罪较轻、初次犯罪,认罪态度诚恳,已经受到了应有的惩罚,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根据罪刑相一致的原则对龚某从轻处罚。

 

 

辩护人:独秀律师事务所

律师:廖善超

201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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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503*********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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