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付某,伙同其他未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采取暴力、威胁的方式强取他人财物,涉嫌抢劫罪,因情节轻微,终获附条件不起诉处理。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刑未附不起诉[2013]8号
被附条件不起诉人付某,男,江西省南昌市人。
辩护人:李志亮,江西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附条件不起诉人付某涉嫌抢劫罪,于2013年9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附条件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8月22日14时许,犯罪嫌疑人付某伙同赵某(未满14周岁)、李某(未满14周岁)、程某(未满14周岁)在南昌市三眼井街“芳芳”商店附近找到被害人谢某,并将其带进附近巷子的一居民楼通道里,采取暴力、艳遇威胁和搜身的方式向被害人要钱。赵某见被害人谢某反抗,便拿出随身携带的跳刀威胁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付某扥人确认被害人谢某身上没有钱后离开了现场。经西湖区公安分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乙级。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在校证明、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及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
2、证人赵某、李某、程某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的陈述;
4、被附条件不起诉人付某的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检验证明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附条件不起诉人付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行为,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为六个月,从本决定作出之日计算。
被附条件不起诉人付某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在考验期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本院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本院将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被附条件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以向本院提出,本院将依法提起公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南昌市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