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规定了法人作品,作者为法人。
按我国法律规定法人作品的三要件是1、是法人组织的;2、体现了法人的意志;3、由法人承担责任。
在法人作品中参与人是否享有一些权利呢?按我国法律规定,只有构成职务作品时,参与人才是作者,才享有署名权,单位可以享有财产权。法人作品,参与人不是作者当然不享有署名权,更不享有财产权。
但这对参与者来说是不公平的。因为法人只是一个拟制人,其各种活动都由参与其中的自然人完成,法人的意志仍然是要通过参与其中的自然人的意志来体现。如果参与人不享有任何权利有时会显失公平,尤其是参与者作出了重要智力贡献的时候。
例如,某科研单位组织科研人员进行软件开发。该软件被认定为法人作品,科研单位是著作权人。在该软件申报某奖项的评比中,软件课题的负责人也是参与人之一甲,在申报奖项的主要完成人名单中未列另一重要参与人乙的姓名,乙起诉甲。甲抗辩认为。该软件品是法人作品,科研单位是作者,甲乙都不是作者,都不享有署名权,未例乙的姓名并未侵犯乙的权利。
应当说本案尽管甲乙都不是作者,都不享有作者的属名权,但其作为参于者,表明参与者身份的权利还是应当有。甲只表自己是参与者却未表明乙是参与者,应当侵犯了乙的权利。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武生活与杨学洪合作作品署名权纠纷一案的电话答复》即采取了这种观点:法人作品的参与人有表明参与者身份的权利。
那如果法人作品的参与人有权表明身份,和职务作品有什么区别吗?
我国的法人作品借鉴于英美法系,英美法最初著作权只视为一种财产权,并不包含人身权,因此法律侧重保护投资人对作品的财产权。因此规定法人作为投资人是作者享有全部著作权,这时的著作权只是指财产权而言并不包含人身权。但我国的著作权法又借鉴了大陆法系理念,认为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著作权同时是作者人格的体现。这样就产生了法人作品人身权的需求与矛盾。鉴于我国保护创者的人身权。在法人作品中完成人智力创作人仍是参与中的作者,其表明身份的人格权应当受到保护。否则与著作权法保护创作者精神性人格利益的法律目标就不相符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