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名顶替虽可气 工伤赔偿免不得
日前,某县人民法院判决冒名顶替的方某与某食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方某申请工伤赔偿奠定了基础。2013年初,方某使用他人身份证与某食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入职以后,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方某负次要责任。用人单位在方某请求工伤赔偿时提出方某冒名顶替属于欺诈行为,劳动合同自始无效,不愿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实际用工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唯一标准,也是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的前提。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方某从事某食品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接受其监督管理,已经形成实际用工关系。此外,劳动合同无效和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劳动关系是一种状态,是客观情况的反映,无所谓效力,因此,劳动合同无效,不影响劳动关系的客观存在。遂作出上述判决。
许雪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