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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自行缴纳社保费后是否有权 向用人单位追偿
来源:许雪樵律师
发布时间:2014-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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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自行缴纳社保费后是否有权

向用人单位追偿

许雪樵

案情】被告贺某20068月与原告某鞋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贺某月工资1600元,按正常的工资增长机制增加,社会保险费由贺某自行缴纳,企业不负担该费用。贺某入职后,按月缴纳社保费。201212月,贺某得知社保费应由企业和个人共同缴纳,遂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用人单位偿还其代为垫付的34192.8元。仲裁委支持了贺某的请求。某鞋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继续由贺某个人缴纳社保费。

分歧意见】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形成了以下争议焦点:一是该案涉及社保费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二是该案诉讼时效是否超过。三是用工协议是否有效,贺某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在审理过程中,针对上述三个争议焦点,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一、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理由是: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第3条的规定:“涉及城镇企业缴纳基本养老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的争议,如用人单位已经整体参加社会统筹保险的,无论劳动者起诉用人单位还是社会保险机构,人民法院均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指导意见》第6条也规定:未缴、欠缴、未足额缴社保费的案件不予受理。二、用工协议有效。当事人双方自愿签订协议,约定由劳动者缴纳社保费,是意思自治的表现,法律应予充分的尊重。三、本案已超过仲裁时效。因为从20068月至今已6年之久,贺某早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时效已过,实体上不受法律保护。另一种意见认为:一、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予受理。第一种意见所引用的省高院和市中院的规范性文件,是考虑征缴社保费属于行政行为,民法不予调整,符合法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因此,社保费缴与不缴,缴多缴少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畴,这一点自无疑义,然而本案的情况与此不同,它是劳动者代用人单位履行缴费义务,承担了本不该承担的义务后向用人单位追偿的问题。亦即,这是社保费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如何分配的问题,它完全具有民事权利义务的性质,行政法对此无从下手。因此,仲裁机构和法院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是正确的。二、用工协议关于社保费由个人缴纳的条款无效。因为缴纳社保费属于劳动基准法调整,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有缴费的义务,不得减少和免除。本案的用工协议关于由个人缴纳社保费的条款违反了劳动基准法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无效。《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以上条款均属于强行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也不允许放弃。三、本案贺某的仲裁和起诉并没有超过时效。仲裁和诉讼时效均适用于请求权,征缴社保费属于行政行为,不属于民事请求权的范畴。但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要自行缴纳的社保费则属于请求权的范畴,受诉讼和仲裁时效制度的调整。无效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或者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这样更符合当事人的合同预期。本案原被告之间关于社保费由个人缴纳的条款无效,贺某于201212月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以前一直认为用工协议有效),一年内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并依法向法院起诉,没有超过时效。

【审理结果】法院同意第二种意见。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比例为劳动者缴纳社保费是其法定义务,同时也是劳动者享有的法定权利,本案劳动者贺某因法律认识错误代用人单位履行缴费义务,致自己受损,他方受益,构成费用垫付,贺某追偿垫付款34192.8,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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