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洪波律师亲办案例
杨某职务侵占罪成功辩护
来源:何洪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4-07-03
浏览量:717

一、 基本案情: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 01 1年3月至2 01 1年9月期间,被告人贾某利用担任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其中一条旅行线路销售主管的职务便利,伙同该公司被告人刘某、杨某经共谋后,采取收取公司业务款后少交回公司的方式,先后侵占公司旅游款5 3 9 0 0元”。案发后, 2 01 1年9月1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三被告人挡获。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有关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贾某、刘某、杨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办案过程

本案中,被告人贾某、刘某、杨某三人共同谋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此犯罪行为涉嫌构成职务侵占罪,本律师接受被告人杨某的委托后,通过会见被告人和同安机关的沟通,对案件研究认为:本案的犯罪事实是基本清楚的,职务侵占的定性也是准确的,但是职务侵占的具体数额,对于职务侵占罪量刑来说非常重要,从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本律师将本案的重点放在了如何减小侵占数额、在此基础上积极对被告人做思想工作,让被告人认识错误,彻底悔改。

根据以上对比分析,律师做了如下工作:

律师与公诉人就本案的犯罪数额及最轻情形做了积极有效的沟通。开庭前,为达到被告人适用缓刑的目的,律师要求家属做了如下工作:通过公安机关全部退赃退赔,并取得被害人四川某某旅行社有限公司的书面谅解书,把此次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降至最低,法庭会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户籍地居委会和公安机关出具书面证明文件。居委会出具的文件证明被告人一直遵纪守法,表现良好,是初犯,公安机关出具的文件证明被告人户籍地公安机关会加强对被告人的帮教安置,监督被告人遵纪守法,努力改造,重新做人,早日回归社会,希望法庭能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在法庭审理阶段,辩护律师积极有效的与主审法官沟通,开庭前律师向法庭提交了诸如受害人谅解书、侵占款项去向材料等证明材料,为庭审做了充分准备。在庭审调查和辩论阶段,辩护律师在确定论证事实的基础上,对被告人法定减轻情节和酌定情节方面做出如下几个方面的辩护意见:

(1)本案中被告人杨思一贯表现良好,且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加之其职务侵占行为发生在宿舍,知晓人员较少,社会影响较小,社会危害不大,况且事后其又积极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低了社会危害性。

(2)本案中涉案金额中一部分为业务开支中应报销款项,不应计入总金额。被告人杨某作为受害人公司的业务人员,其中部分资金用于与客户沟通关系,请客吃饭、喝茶等业务支出,受害人公司也核定的报销比例,该金额应从涉案金额中予以扣除(应扣除金额24000元)。

(3)杨某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公司的书面谅解。有强烈的悔改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

本律师在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的情节基础之上,对被告人在犯罪事实和庭审过程的表现,结合法律规定宽严相济、惩办和宽大相结合的司法政策和党和国家倡导的和谐司法的理念,提出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对此,公诉人未提出异议,法庭判决时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被告人杨某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三、法院判决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2)青羊刑初字第876号判决认为:被告人贾某、刘某、杨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2 9 9 0 0元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贾某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杨某起从属、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赃款已主动退还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性质及情节、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综上,本律师认为,本案从律师前期各项工作、庭审的辩护和判决结果,有效的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被告人及其家属的充分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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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何洪波
  • 执业律所:
    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101*********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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