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X、吕X在X市X县城共同经营副食。2012年6月3日,两人购进的一批货物到X县后,便临时邀请刘X卸货。上午11时许,刘X将货物卸完后,擅自进入胡X的仓库,欲爬到约两米高的货物堆上午休。刘X在攀爬过程中从货物堆上摔下受伤。经治愈后,刘X留下10级伤残,且需后续治疗。后刘X以自己系雇佣期间受伤,且仓库内无任何警示告知牌为由,将胡X、吕X一并告上法庭,要求对方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2万余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X的诉讼请求。刘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刘X在完成为胡X、吕X卸货工作后,擅自进入胡的仓库,并在攀爬两米高的货物堆的过程中摔伤,其受伤一事,并非发生在他为胡X、吕X卸货的这一雇佣活动中。同时,仓库并非公共场所,胡X、吕X亦无需尽到必要的警示和告知义务。据此,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刘X要求胡X、吕X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2万余元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对雇主的无过错责任作出了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对无过错责任作出了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雇员在完成雇主安排的工作之后,应当自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