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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成功辩护判处缓刑
来源:滕德强律师
发布时间:2014-07-01
浏览量:2007

案情简介:公诉机关务川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11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一辆轿车载被告人张某某、田某(已行政处罚)等人停在务川自治县都濡镇豆腐店纺丝路口处时,被害人李某驾驶轿车载被害人李某某、唐某、刘某某等人行至该路口,李某认为前面刘某所驾车辆挡道便鸣喇叭,被告人刘某遂向右转至都濡南门方向停下,李某因也要向南门方向行驶,刘某驾驶向右转未打转向灯就将车停靠在右边,致其差点撞上,双方遂争吵并发生互殴,被告人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李某、李某某杀伤,被告人刘某见张某某被李某、李某某殴打便上前车驾驶轿车将唐某撞倒,又驾驶该车撞向李某、李某某,被二人避开,张某某趁机逃离现场并将水果刀丢在现场,刘某又驾驶该车将站在豆腐店信用社门口人行道上的刘某某撞倒后逃离现场。经务川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李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唐某、刘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案件罪;于2013年4月1日提起公诉。贵州谋道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刘某父亲委托,为刘某担任辩护人。

争议焦点:本案被告人刘某在他人伤害其朋友时,驾车在城市道路上冲撞行凶的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律师辩护观点:本案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以”故意伤害“对刘某予以立案侦查,后变更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明显存在预审发现被告人刘某行为达不到该罪立案标准后,对被告人施加的“口袋”罪名。犯罪构成要件上,被告人刘某驾车冲向他人的主观意图,是阻止他人的犯罪行为,没有伤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不特定公众财产的安全的直接故意。在驾车撞人的过程中,被告人刘某均采取了刹车、倒车等行为,没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客观方面,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不论是危险程度、还是危害结果上,都尚未对公共安全构成危害。被告人刘某所驾驶的车辆证照齐全且经年检,本人持有合法、准驾相符的驾驶证,驾车时并未饮酒或服用致人兴奋的药物,其意识清醒,有较强的辨别能力的控制能力。在驾车撞击他人前,启动车辆即刹车、待车辆前方人员离开后启动车辆并停车关闭驾驶室右侧车门、清醒地绕开当时停在现场的一辆比亚迪轿车,这些行为足可见被告人刘某并无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或财产的故意。在驾驶车辆撞击他人时,均采取了制动措施,没有对围观的其他人、车辆等不特定公众进行撞击,整个过程持续的时间只有一分多钟,其行为对公共安全不构成威胁。从危害结果上来看,被告人刘某驾车撞到的两名被害人唐某、刘某某,都是发生纠纷的对方当事人,属于特定的人,两人所受之伤经鉴定均为轻微伤,未对其他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造成严重威胁或损害。
根据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被告人刘某在主观上没有驾车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或间接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的危险方法。

证据方面,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刘某见张某某被李某、李某某殴打便上车驾驶轿车将唐某撞倒”、“又驾驶该车撞向李某、李某某,被二人避开,张某某趁机逃离现场并将水果刀丢在现场,刘某又驾驶该车将在豆腐店信用社门口人行道上的刘某某撞倒后逃离现场”与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不符。

本案的关键性证据——都濡镇纺丝路口“天网”视频监控记录了201211100052分刘某、李分别驾驶车辆经过路口,两车停车,双方人员下车发生口角,继尔发生打斗的现场图像,从监控上能够看到李人追打张、田的画面,但刘驾驶红色车辆调头后,从005544秒即驶出监控拍摄的范围,005617秒车尾出现在监控中,该监控不能直接反映刘驾驶车辆撞人的事实,相反印证了被告刘是出于驾车阻止他人行凶的事实都濡镇豆腐店信用社营业点的视频监控总长14分钟,被人为分解成17段,最短的一段时长为9秒,取长的一段时长为59秒,中间时间不连贯。且红色车辆撞击行人的画面,监控显示时间为20131110004923秒,该时间节点早于刘某等人在纺丝路口停车时间,与两被告人、被害人所叙述的事件发生顺序不符,且监控画面不能看清车牌号和驾驶人,该段视频开始时间节点004923秒与上一段视频结束时间节点004550秒之间有333秒的空白,不能客观反映案发时完整过程和事实,制作人员所做的“视频未经剪接、处理,两监控显示时间一个比北京时间早4分钟,一个晚4分钟”的说明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合法,该段视频不能作为定案根据。

据此,辩护人提出了“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性错误;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过错,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刘某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的独立量刑意见。”

辩护效果: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13)务刑初字第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刘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表示服判,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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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滕德强
  • 执业律所:
    贵州元璋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副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5203*********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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