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玲玲律师主页
张玲玲律师张玲玲律师
158-0808-8922
留言咨询
张玲玲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肇事罪一案辩护词
来源:张玲玲律师
发布时间:2014-06-30
浏览量:910

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精卓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熊X的委托,委派我担任其辩护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适用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定罪量刑时参考。
一、检察机关起诉书中指控本案被告人熊X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充分、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1、重庆市公安局水上分局磁器口派出所于2009810作出渝公(水)交认字[2009]0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熊X2009818向重庆市公安局水上分局提出了行政复核申请,重庆市公安局水上分局于2009828作出了渝公水交不受字[20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水上分局认为该交通事故发生在磁器口江河洪水线以下公路处,依照相关规定,属于“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水上分局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已经否认了磁器口派出所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事故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等规定处罚。所以熊X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事故发生在磁器口江河洪水线以下公路处,依照相关规定,属于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中要求,损害后果必须由违章行为引起,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行为人有违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而且在时间上存在先行后续关系,但损害后果并非违章行为导致造成的,则不构成本罪。本案事故的发生并非由于熊X的先行违章行为导致,所以熊X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定罪要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因为嘉陵江上游四川暴雨天气导致去往停车场的公路被突然上涨的嘉陵江江水淹没,再加之事故发生地停车场无照明设备,也无警示标志;熊X事故发生前喝过少许酒,存在一定的过失,但该酒量并不能构成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事后派出所也申请了对熊X酒精乙醇含量测试,司法鉴定并未检出乙醇,这充分说明被告人熊X所喝酒量甚微,意志清醒、并无饮酒后感知能力和判断能力下降的情况,并且该饮酒行为与此次事故的发生以及被害人褚蓉欣的死亡无必然联系。被告人熊X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没有预见到所驾驶路段已涨水导致无法辨明道路情况而把车辆驶入了嘉陵江中。根据尸检被害人诸蓉欣属于入水溺死,也并非被告人熊X对其实施过任何加害行为。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熊X的行为如果构成犯罪,应是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并且系情节轻微。

三、事故发生后,实属受害者的熊X积极配合处理善后事宜,向四方亲戚朋友借款对被害人诸蓉欣的家属及时给予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理解和原谅,被害人家属均表示对熊X不予追究其责任。

综上所诉,熊X喝过少许酒加上其他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车辆驶入了嘉陵江中导致褚蓉欣溺水死亡的行为,其行为如果构成犯罪,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并属情节轻微。检察机关指控熊X构成交通肇事罪不能成立。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充分采纳!

辩护人:张玲玲

20091012

以上内容由张玲玲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张玲玲律师咨询。
张玲玲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973好评数21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重庆市渝北区财富东路2号涉外商务区B1栋18-20层
158-0808-8922
在线咨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玲玲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5001*********710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咨询电话:
    158-0808-8922
  • 地  址:
    重庆市渝北区财富东路2号涉外商务区B1栋18-20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