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全利律师亲办案例
临沂律师成功代理黄某诉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来源:李全利律师
发布时间:2014-06-30
浏览量:274

 

【案情简介】

黄某和张某都是郯城县红花乡某村人,黄某的承包地和张某的养猪场相邻。2014年4月12日,张某在黄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砍掉黄某承包地里栽种的银杏树的树枝,致使黄某的银杏树树形遭到破坏,贬损了黄某银杏树的价值。张某的行为侵犯了黄某的合法财产权益,黄某要求张某赔偿损失,乡镇政府也多次出面协调,都遭到张某的拒绝。黄某最终找到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本律师,希望通过诉讼途径得到民事赔偿。本律师接受委托后,指导黄某进行调查取证,黄某到派出所及乡镇政府调取了张某承认砍树枝的证据,又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银杏树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现场勘查,作出价格评估报告,确定黄某的损失为6009元,黄某为此支付评估费500元。在做好了充分的诉前准备后,黄某一纸诉状把张某推上了被告席,黄某起诉张某要求张某赔偿损失6509元,并要求张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承办经过】

被告张某在法庭上辩称,原告黄某所称的银杏树系生长在被告从他人手中转包的土地范围内,且转包时地面上附有银杏树,这些银杏树系被告所有,上述银杏树的树枝部分被损害不是被告所为,且被告也在追查此事,原告黄某所诉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黄某的诉求。在庭审中,本律师代黄某出示了派出所的报案记录摘抄、乡镇政府的调查笔录、评估报告书等证据。被告张某虽否认侵权事实,并称银杏树为被告的财产,但是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审理结果】

经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告张某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砍掉原告种植的银杏树的树枝,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50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银杏树系其所有,并否认侵权行为,未提供证据证实,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509元。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律师建议】

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当邻里发生纠纷时,尽量选择协商解决,或者通过中间人调解来化解矛盾,在协商或调解不成时,要及时做好调查取证工作,然后拿起法律武器,最大限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要保持理性和克制,不要酿成更大的纠纷或者更大的悲剧。本案中,黄某在发现树枝被张某砍掉后,没有和张某发生争执,而是通过及时咨询律师获取法律帮助,在本律师的指导下,及时固定和保存相关证据,并最终赢得了官司,取得了满意的效果。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五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三十七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十四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条 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八十三条 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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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全利
  • 执业律所:
    山东泽钧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713*********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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