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小龙律师亲办案例
强奸罪刑事辩护判决
来源:杨小龙律师
发布时间:2014-06-23
浏览量:1005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宿豫刑初字第**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 97121 3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 01 *9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1 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周军、杨小龙,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检诉刑诉(201*) 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于2 0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杨周军、杨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2 01 *962 3时许,在宿迁市宿豫区尾随被害人某到其家门口,被告人王某某拒不开门而发生撕扯,后被告人翻墙进入某家中,将被害人某强行带至堂屋东间卧室内,通过拍裸照威胁等方式强行与某发生两次性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自己系主动投案。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王某犯罪后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女青年某系男女朋友关系,交往中双方因发生矛盾而分手。2 01 2962 3时许,被告人王某驾车至宿迁市宿豫区时,发现某将其朋友陈送到路边离去后返回,便尾随某至其家门口。某在打开门锁准备进入院落时,发现王某后就将院门关闭。之后,王某某在门口发生撕拽,某便呼叫庄邻求救,被告人王某因担心某跑掉就将某衣服扯掉,然后翻墙进入宅内将院门打开。随后,被告人王某带入主屋东卧室内,强行脱光被害人某衣服,并使用手机进行拍照,以将裸照曝光等威胁方式,与某强行发生性关系。嗣后,某假作玩手机游戏时向陈发送短信呼救报警。之后,被告人王再次与某发生性关系一次。陈在发现信息后拨打“11 0”电话报警,称朋友某被挟持。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次日凌晨在将某带离后重新返回宿豫区时,接到派出所民警电话,就主动告知了所在位置,配合民警到派出所,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强奸某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某的陈述;证人陈、张某某、蔡等的证言笔录;物证手机1部;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宿迂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王某犯罪后明知他人报案而主动告知其所在位置,留在原地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应视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认自言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对被告人王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走,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 *97日起至2 01 *

1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柏

代理审判员  张帅

人民陪审员  于永美

书  记  员  张冬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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