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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全责,交强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

作者:任聪芬  更新时间 : 2010-08-26  浏览量:2420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泰民一终字第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xx支公司。

负责人张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陈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城镇居民,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袁xx,新泰市xx法律服务所。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任聪芬,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2006年x月x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

法定代表人王xx,身份情况同上,系王x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淮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xx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

上诉人xx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陈x、被上诉人王xx、董xx、王xx、王xx的委托代理人袁xx、任聪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许xx、许xx、江苏省xx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9日22时40分许,四原告亲属王xx驾驶无牌轿车(发动机号xxxxxxxxxx,车驾号xxxxxxxxx)载盛xx沿京沪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44KM(北京方向)处,与前方顺行的被告许xx驾驶苏HC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苏HCxxx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部分损坏,致盛xx受伤、王xx死亡。经新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许xx、盛xx不承担事故责任。王xx系原告王xx、董xx之子(有三个子女)、原告王xx之夫,原告王xx之父。另查明,事故车辆苏HC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苏HCxxx重型平板半挂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江苏省xx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许xx、许xx,挂靠在被告江苏省xx有限公司名下运营。苏HC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苏HCxxx重型平板半挂车主车、挂车均已在被告xx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庭审中,原告提交王xx所在单位鄂尔多斯市xx学校工作证明一份,鄂尔多斯市xx区公安局暂住证两份,以此主张自事故发生时王xx已在鄂尔多斯市xx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要求按200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16305元计算死亡赔偿金。被告质证均认为,王xx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上述事实,还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庭出示的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李xx、盛xx、宋xx、王xx、许xx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户籍证明;暂住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上述两条法律条款明确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体现了交强险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保险功能和交强险所具有的社会公益属性,上述两法律条款同时明确规定对于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保险公司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免责的情形。被告xx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支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因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许xx、许xx、江苏省xx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丧葬费、交通费均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xx区公安局两份暂住证、鄂尔多斯市xx学校工作证明,能够证实王xx自事故发生时已在鄂尔多斯市xx区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王xx虽为农村居民,但在鄂尔多斯市xx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城区,原告请求按200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xx一直跟随王xx生活,原告王xx请求按2008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王xx、董xx未到法律规定被扶养年龄,原告王xx、董xx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因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支公司赔偿原告王xx、董xx、王xx、王xx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2000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四原告对被告许xx、许xx、江苏省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保全费人民币2520元,由被告xx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xx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结果不符合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及交强险条款的约定,上诉人应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xx、董xx、王xx、王xx辩称,1、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及时传唤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情况;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从上述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交强险设立的立法宗旨是通过建立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制动,使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地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减轻交通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维护社会稳定,其核心是保障和救助生命,维护交通事故中受害方作为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受害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获得全部赔偿。故一审法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判令上诉人赔偿四被上诉人各项损失2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审判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一审法院送达开庭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审理程序不存在违法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应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悖,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xx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x x

                               审   判   员   郄 x x 

                               审   判   员   薛 x x

                                    

                      二  O  一  O  年  七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高 x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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