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0月20日8时许,原告李**驾驶冀BS31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卑九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大河湾南路段,靠右停车后,往车前面检查左前轮胎时,被祝**驾驶冀BN903*号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冀BS319*号重型自卸货车部分损坏,李**受伤交通事故。2011年11月6日经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滦公交认字【2011】第07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祝**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李**伤势非常严重,一直住院治疗,根据伤情不得不将右腿根部截肢,并且右手臂完全失去知觉,因此造成终生残疾。
原告诉称:
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8750.8元;误工费人民币42000元;护理费人民币25200元;交通费人民币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680元;营养费人民币12600元;住宿费人民币35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66459元;假肢费人民币37800元及后续的假肢费人民币元359100;假肢的维护费人民币69930元;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人民币53200元;原告父亲李宝顺的生活费10992.8元;原告母亲李云花的生活费32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7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15040.9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为司机,并不是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的受害人,故不应承担责任。
判决结果: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在车下作业,相对于该车来说已不是本车的车上人员而是第三者,故被告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赔偿款共计897031.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