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杰律师亲办案例
XXX涉嫌非法储存、运输爆炸物案辩护词
来源:康杰律师
发布时间:2014-06-19
浏览量:3922

审判长、审判员:

山西驰晋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X妻子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本案被告人XXX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对本案的事实作了必的调查核实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中公安机关出具的(晋)公XX鉴[2013]XX号鉴定文书,在鉴定主体、鉴定程序及鉴定结果上均不符合刑事法律规定,根本不具备刑事诉讼证据效力,无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公诉机关提交的《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的复印件中,载明的发证机关是山西省公安厅,但根据我国《公安机关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鉴定机构资格证书》由公安部统一制发。”这也就是说,正规的鉴定机构的资质证书,应当由公安部来制作和颁发,另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三条:“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 做好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备案登记工作的通知》第一条:“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所属部门直接管理和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登记相结合的管理模式。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管理本系统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履行对本系统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格审查、年度审验、资格延续与变更注销、颁发鉴定资格证书、系统内部名册编制、技术考核、业务指导管理、队伍建设和监督检查等职责;司法行政机关对经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审查合格的所属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进行备案登记,编制和更新国家鉴定机构、鉴定人的名册并公告。”的规定,辩护人依法向山西省司法厅申请查阅了《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 山西省分册,得到的结果是本案的鉴定机构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未登记备案,其作为鉴定主体的合法性不存在,其作出的鉴定结果没有任何司法公信力,只能作为公安侦破案件的内部依据,根本不能用做被告人所涉罪名的定案依据。

2、参与本案鉴定的两名鉴定人也均未登记备案,且其中一名鉴定人XXX的鉴定专业为:法医类鉴定。而本案的鉴定文书字号中已明确标注为理化类鉴定,根据《公安机关鉴定工作规则》第三条对鉴定类别的规定和第七条“ 公安机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在公安部、省级公安机关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以及第三十七条“ 鉴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鉴定机构两名以上鉴定人负责实施。”的规定,本案的鉴定行为已经完全超出了该名鉴定人的鉴定业务范围,原应由两名鉴定人做出的鉴定结果,实质上是由一名鉴定人完成的。这样的司法鉴定不仅丧失了鉴定技术工作的科学性和严谨性,根本无法保证鉴定结果的准确性,该鉴定已经丧失了刑事证据效力。

3、鉴定程序违法。根据《刑诉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扣押的物品、文件,侦查机关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损毁。由于侦查机关未依法对本案查获的“爆炸物”或其样品进行封存处理,在提取鉴定检材时也未安排被告人到场见证,致使本次鉴定送检的检材是否是原查获物品难以认定。并且,公安机关在本案尚未宣判时就将涉案的“爆炸物”全部销毁,致使本可以重新鉴定的物证不复存在,严重违法《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执法细则》关于扣押物品和销毁的相关规定。

4、该鉴定的鉴定结论不仅未对该爆炸物的类别进行鉴定,并且严重缺项,对鉴定物证的化学成分描述也极为笼统和不专业。在鉴定中理应载明送检物证属于哪一类爆炸物,是否失效,化学成分及爆炸威力等项目。但该鉴定结论只是说,送检的检材中有“谷糠、硝铵成分,能够引爆”。辩护人在接受委托后,查阅了大量的资料了解到,《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爆炸物”是指军用或民用的具有爆破性、有较强的爆破力和杀伤力的物品。也就是说,公安机关的鉴定应当注明涉案“爆炸物”的类别,这是司法机关用以界定该物证是否属于爆炸物的关键依据,但该鉴定并未予以载明。

该鉴定意见只注明了两种化学成分,硝铵和谷糠。硝铵是硝酸铵的简称,在鉴定文书中使用化学元素的简称也是十分不严谨的。硝酸铵并不仅仅是硝铵类炸药的主要成分,同时硝酸铵也是一种常用的农业氮肥原料,谷糠也可做有机肥料。鉴定出这两种成分并不能证明涉案的炸药就是刑法意义上的爆炸物。我们再看鉴定结论中关于“能够引爆的描述,根据化工知识,硝酸铵具有很强的吸水性,易吸水受潮而结块甚至溶化,因此,一般厂家所生产的塑料袋包装的硝酸铵,其保质期为四个月。如果再掺加上谷糠等物质,其受潮、结块、溶化的速度将进一步加快,保质期将更短。被告人在其多份笔录中也反复陈述,被告人认为涉案的炸药已经失效和严重受潮的事实。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不仅要搜集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也应当搜集被告人无罪或最轻的证据。涉案的炸药是否还有效,受潮程度如何等可以证明被告人无罪或最轻的内容在鉴定意见中均未提及。并且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人证言,涉案的炸药在被告人驱车运往山洞之前就已经在炸药库内存放多年,曾由专业的爆破人员进行过试爆,均未能引爆,之后又在毫无保存条件的山洞内存放近两年,其早已丧失了有效性,也不具有爆炸物应有的危害性。

根据以上四点,该鉴定结论从作出的主体、程序及鉴定结果上均严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且公安机关在本案尚未宣判的情况下,就已经将所有的涉案物证全部销毁,致使无法再作出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在仅凭这样一份毫无公信力可言的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根本无法认定被告人所私藏的就是可以引爆的爆炸物,可以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并且,在销毁该物证的照片中,我们可以看到涉案的炸药是用明火引燃,且销毁人员距所谓“爆炸物”不足一米,如此威力的涉案炸药,是否可以被称之为“爆炸物”呢。同时,辩护人向法庭所举证的证人证言和XX矿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中也明确提到,涉案的炸药已经是严重失效,高度受潮的废料。

二、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对26.3米导火索的认定,在长度上不持异议,但对其是否有效存疑。且26.3米的数量并没有达到入罪的标准,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进行治安行政处罚即可。

三、被告人主观上无犯罪的故意,且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事实。

被告人作为一个知识不多的农民,在听说硝酸铵可以作为肥料之后,对涉案的失效炸药进行了储存,其目的也只是想用于自家的土地施肥。乍一听也许略显可笑,但也没有违背我国农民勤俭节约,不愿浪费的天性。并且在案件发生后,积极主动到公安机关讲明案件的经过,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

同时辩护人希望人民法院考虑,被告人不仅上有八十的老父老母需要赡养,下有一双年年幼子女需要抚养,自身也患有多种疾病,全村老百姓也为其联名要求人民法院轻判。辩护人认为,其储存失效炸药的行为,虽然具有一定潜在的危险性,因被告人没有主观恶性,也未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适用行政处罚即达到本案的对社会教育目的

综上所述,本案的关键证据《司法鉴定》文书,涉及多项违法法律规定的行为,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人的行为虽然有一定的过错,但没有达到触犯刑法的程度,望人民法院慎重考虑,依法判处。

辩护人:康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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