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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老太犯罪应从轻的辩护词
来源:刘明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4-06-18
浏览量:1173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郭XX家属委托,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参加今天的庭审活动。开庭前,我认真查阅了本案相关材料,会见了被告人。经过今天的庭审活动,对全案有了更进一步的了解。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本案的发生是出乎当事人意料的事情,尤其是对被害人的死亡,被告人和辩护人一样对死者深表同情,对其家属深表歉意。

但是,从尊重事实和法律的角度来说,本案被告人可能有间歇性精神病,受刺激时会完全失去自己,本案发生时被告人可能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需进行精神病鉴定。

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案发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应免于刑事处罚。

现具体分析如下。

一、被告人具有间歇性精神病,受刺激时会完全失去控制,应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以确认作案时被告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对此,辩护人向被告人所在村几位村民和村委会进行了调查,据他们证明,被告人日常生活中经常自言自语、无故哭笑,喜怒无常。被告人家属证明其受刺激后就会发狂,不能控制自己,曾将自家养的鸡无故杀死。辩护人与被告人会见时,发现其与人交流前言不达后语,沟通困难。这在庭审中也有明显的表现。而且时常休克昏迷。庭审后被告人就因昏迷被送大同市五医院抢救。种种情况证明,被告人在案发时由于受到被害人欲与其强行发生性关系,而且对其殴打的刺激,极有可能失去控制,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所以,请法庭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以确认其案发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二、退一步讲,即使案发时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鉴于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人应免于刑事处罚

如果经鉴定被告人在案发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本案事实方面具有以下情节,对被告人应免于刑事处罚。如果经鉴定被告人在案发时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那么,结合以下相关情节,对被告人更应该免于刑事处罚。

(一)本案的发生是由于被害人欲强奸被告人引起的,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综合分析本案中的证据,可以显而易见在还原本案发生的过程。201367上午9时许,被害人趁被告人丈夫放羊不在家时,到被告人家欲对其强奸,被告人反抗时,被害人用拐杖殴打被告人。双方撕打起来,几分钟后打到院中。这时,被告人因情绪激动,老毛病发作,无法控制自己,又随手拿起木棍、菜刀等打了被害人数下。后被害人由其亲属送到乡卫生院。医生建议送县医院,并打120急救。在XX县马头关与急救车相遇,医生诊断被害人已死亡。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死亡原因是冠心病发作,与被告人打架是其病发作的一个诱因。案发后,被告人到乡政府投案,乡政府工作人员邓永兴说乡里正开会,让其到派出所去。刚出乡政府门准备到派出所,正遇上派出所接报案出来找被告人,于是一起到案,并如实在交待了犯罪事实。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以下几个方面。

1.被告人的讯问笔录和相关证人证言。

庭审中,公诉人列举了被告人五次讯问的笔录,这些笔录中供述内容基本一致,而且与其他证人的证言相印证。应该完全采信。但是,公诉人却断章取义,将被告人供述中殴打被害人的部分作为证据,而被害人欲强奸被告人的部分认为是被告人编造的。这种做法是完全错误的。其实,如果被告人编造了被害人欲强奸被告人的部分供述,那为什么不对其殴打被害人的部分也编造一下呢?如果被告人有编造供述这样的能力,那么,其供述将全部避重就轻,但是,被告人并没有这样。下面列举一部分被告人的供述,请合议庭考量。

2013671600分讯问笔录第二页“我就赶紧从地上拣起一根木棍打他腿和身上,打了几下把他打出院,把木棍打断了,我又从院里柴火堆里拿了一根柴火棍,边骂边打他的头。”第三页表述打架时间时说“农村人也不懂多长时间,大约就是不到吃一顿饭时间,吃一顿饭也就是不到半个小时”。

2013672113分讯问笔录第二页“我就赶紧从地上拣起一根一把粗,一米左右长的木棍在他身上和腿上打,然后我的木棍被抢走了,又拿起一根木棍继续打他。”第三页表述打架时间时说“我也不懂多长时间,大约就是不到吃一顿饭时间,在家里打的时间短,在院里打的时间长,我们吃一顿饭不到半个小时”。

以上供述不仅几乎完全一致,更重要的明显是对被告人极其不利的,但是被告人却如实供述了,这也就说明被告人根本就没有编造慌言的能力。据此,被告人所说的被害人欲强奸被告人的事实也是成立的,其证言应该采信。

况且还有证人索XX、张XX的证言相印证,说明本案的发生就是因为被害人欲强奸被告人,被告人反抗造成的。

2.被告人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根据灵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显示,被告人会阴部软组织挫伤,红肿有血迹。鉴定为轻微伤。而该伤情正与被告供述的事实一致。是被害人在强奸被告人的过程中用手抠的。

关于这一点,公诉人称应该从被害人的指甲中提取出被告人的人血才能证明。这种证明标准明显是错误的。XX县刑事技术室曾在相关物证的检验情况说明中指出,现场血样没有检出DNA,那么,按公诉人逻辑,那么,木棍就不是凶器,而且被告人家也不是案发现场,被害人是伤后被别人拉到被告人家的,本案与被告人没有任何关系。

所以,被告人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正好印证了被告供述的事实,那就是本案是因被害人欲强奸被告人,被告人反抗造成的。

3.被害人与被告人在被告人的家中打架,二者又没有其他过节和关系,那么,被告人反抗被害人的强奸行为符合生活常理和行为逻辑。

不论是被告人,还是被害人家属,或者是其他证人,都一致地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没有过节,也不存在其他关系。那么,作为一个男人的被害人,为什么会出现在作为一个女人的家中呢?而且家中只有被告人自己。唯一的合理解释就是如被告人所供述的,被害人去被告人家里就是为了强奸被告人。这样,前后一致,而且符合生活常理,也符合行为逻辑。这里,公诉人并没有提出其他证据来否定被告人的供述,或者找出被告人犯罪的其他动机理由,故此,本案的发生就是被害人欲强奸被告人引起的。

4.被害人在五年前也曾对另外一名妇女有过类似的行为,反过来也印证了本案强奸行为的现实存在性。

辩护人经调查了解,被害人本人因有退休工资,多年来每天几乎就是喝酒、赌博,无所事事。曾在五年前对独峪乡张湾村一名“弱智”的妇女发生过类似的事。当时这名妇女当街陈述被害人的行为,只是引来了村民的嘻笑,认为这件事不可能。现在本案发生了,回想当初,人们认为其实这样的事是完全可能的。或许被害人就是这样的种人,强奸正常女怕担责任,强奸弱智女可以凭自己的“能力”规避责任。或者被害人本来就对这种妇女“情有独钟”。所以,五年前的往事正好反过来证明了被害人强奸被告人的可能性,从侧面证实了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

总之,本案的发生是由被害人欲强奸被告人引起的,被害人有重大过错。根据《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二)根据被告人殴打被害人造成的结果来看,被害人因被告人的殴打只构成了轻伤,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殴打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1.本案中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

经灵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的死亡原因是“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与被告人的打架而被被告人殴打只是一个诱因,根据刑罚相应适应原则。应分析被告人在被害人死亡这一后果中被告人的原因力,而后定罪量刑。绝对不能简单将本案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而定罪量刑。

2.本案中被告人伤害被害人,只造成被害人轻伤,应按此后果定罪量刑。

根据XX县公安局(晋)公(同-灵)鉴(法-活)字[2014002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因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的损伤为轻伤一级。根据量刑与犯罪后果一致的原则,本案中应按轻伤的后果对被告人进行量刑。

关于被害人因伤害后心脏病发作死亡这一后果,因与被告人的行为不具的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能具此给被告人量刑。根据犯罪主客观结合的原则,正如本案中相关证人证实的一样,被害人生前的表现一切正常,未出现过心脏病等症状。被告人不可能知道被害人有心脏病这一事实。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只是想制止其继续对其伤害。主观上不具有要将被害人致死的故意,而且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其直接死亡。本案中之所以发生了被害人死亡这样的严重后果,直接原因是被害人自己患有心脏病。

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九十九条规定,对被告人量刑最高应为一年六个月。

(三)案发后,被告人到乡政府投案,到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属于自首,而且本案被告人罪行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

本案被告人到乡政府投案,而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过程,应认定为自首,具体原因如下。

1.根据相关证据显示,案发后,被告人到乡政府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过程,应认定为自首。

关于这一点,乡政府工作人员邓XX作证,案发后被告人确实到乡政府投案了,结合公安机关的犯罪嫌疑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毫无疑问可以认定这一事实。归案后,被告人的供述前后共五次,内容基本一致,对自己犯罪较重的情况也毫无保留,充分说明其供述是真实的。也就是说符事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条件。应认定为自首。

2.公诉人辩称被告人到乡政府的主观目的不明,不能认定为自首,这种说法不符合事实。

也正如公诉人在庭审中一再强调对证人不能过分强求完全正确表述事物一样,本案中的被告人也是农村村民,而且极可能患有精神病,她对表述事物的方式也不能向要求城市人一样,那么,被告人当时到乡政府的目的就不能因其供述是“找保护”就认定主观上不想自首。其实,被告人当时完全有能力逃跑,但为什么没有跑,却要到乡政府呢?这充分说明其主观心态。一是其被被害人强奸,其认为乡政府应该保护其合法权益,二是她根本没有想逃避法律对其犯罪行为的追究。这种心态也可以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过程中得到反证。所以,被告人向乡政府“找保护”本来就是自动投案的一种方式。

3.本案中被告人这种情形完合符合法律对自首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这两种情况都符合本案中被告人投案的情形。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据此,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自动投案。结合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节,本案中被告人属于自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本案中被告人伤害只造成被害人轻伤,属于犯罪较轻的情况。故可以对被告人免除处罚。

(三)被告人现年已60多岁,而且患有糖尿病、关节炎、高血压、耳聋等严重疾病,有时会晕迷。没有现实和潜在的社会危害性,应酌情轻判。

根据相关证据和庭审过程事实显示,本案被告人已60多岁,而且患有糖尿病、关节炎、高血压、耳聋等严重疾病,有时会晕迷,行动不便,不具有现实和潜在的社会危害性。根据刑法预防社会危害性的功能,既然被告人已经不可能具有社会危害性,那么,就应该从轻处罚。以真正发挥刑法的社会功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总而言之,本案被告人可能患有间歇性精神病,案发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需要进行鉴定。法庭应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另外,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行为只造成被害人轻伤,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被告人年龄已经很大,而且患有多种严重疾病,已经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所以,请合议庭依法判决对被告人免除处罚。


二零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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