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君赋律师亲办案例
离婚案件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辩论
来源:汪君赋律师
发布时间:2014-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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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陈女士与李先生于2007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婚后在南京购买一套房产,由于李先生有第三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陈女士委托我向法院起诉离婚。庭审中,双方对离婚、小孩的抚养权、房产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无异议,但被告李先生向法院出具的借条几张,金额数十万元,要求原告承担一半债务。

对方律师的主要观点: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是被告为生活需要所借,因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当承担一半偿还责任。

本律师依法辩驳:从婚姻法的立法本意看,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出于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婚姻法》第41 条将夫妻共同债务限定为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婚姻法解释(二)》第17条则将夫妻双方的举债合意作为判断夫妻共同债务的补充标准,即如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即使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从上述规定来看,《婚姻法》第 41 条和《婚姻法解释(二)》第17 条的规定具有一脉相承的关系,所采用的基本判断标准仍然是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后者并不是对前者的绝对突破,因为两人以上具有共同举债合意的情况下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是合同法的应有之义,并非基于夫妻关系。所以,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共同债务,要考虑两个判断标准。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举债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即使夫妻事先或事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同样视为共同债务。因此如果一刀切式地认定只要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就违背了婚姻法的立法本意。本案中,除了被告一张金额5万元借条中的钱款确用于房产装修之外,其他借款原告不知情,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自己承担。况且,被告其他没有证据证明5万元以外的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举证规则,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判决结果,原告只承担偿还2.5万债务的民事责任。

分析:本律师认为,一般离婚时,双方均为了隐瞒财产,就会与第三人虚构债务,要求另一方承担对外债务的一半。如果一概的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举债就认定为系夫妻共同债务,就很容易损害非举债方的利益,所以离婚时对于夫妻双方不认可的,或不能证明双方有举债的合意一方以其个人名义对外所欠的债务,就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举债方自己承担。

不能仅仅看该债务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首先要看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为婚姻法时人大立法上位法,婚姻法解释属下位法,效力低于婚姻法。、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债原则,如果夫妻一方认为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就应该举证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合意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若不能,就不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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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汪君赋
  • 执业律所:
    江苏真释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1*********3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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