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XX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男,土家族,现羁押于XX看守所。
辩护人陈晓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XX人民法院审理XX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2012)永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诀。XX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贪污罪。二、伪造公司印章罪。
判决:被告人余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诀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
抗诉机关抗诉提出,
一、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将XX总公司名下总面积1318. 28平米,价值1, 190, 522元的18套家属楼住房产权变更为其个人所有。后使用该18套房屋产权证在银行进行抵押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一审判决对于该贪污犯罪事实不予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将56万元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且用于提升信用等级,属于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一审判决未予认定是错误的。
三、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伪造公司印章的行为实施于2005年8月,其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该行为的追诉期限为五年,即追诉的有效期应在2010年8月之前,本案立案侦查的时间是2012年3月16日,已过追诉时效,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余某某以伪造公司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审判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认为抗诉机关意见正确,应予支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判决如下:
一、撤销XX县人民法院(2012)永刑初字第XX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总和刑期六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